苏州久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发、苏州市吴中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6734号 原告:**发,男,196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中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苏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府**,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久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聚金路28号2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了原告**发诉被告苏州市吴中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资产公司)、江苏建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雄公司)、苏州久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中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府**,被告久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久力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人民币106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吴中资产公司、被告建雄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发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久力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106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苏州芯之园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6月28日由被告吴中资产公司吸收合并)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大道芯之园二期B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建雄公司,后转包给被告久力公司,被告久力公司又将其中的木工、瓦工、钢筋工分包给其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7月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4日,其与被告久力公司负责人结账,被告久力公司出具136万元欠条,后其多次催讨,被告久力公司仅支付30万元,余款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中资产公司辩称,其与建雄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建雄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久力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无需承担付款责任,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久力公司辩称,其与建雄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自2011年5月28日起,其向原告**发交付承兑汇票、现金支票、储蓄存单及转账的方式累计支付工程款759.5万元,实际工程劳务款仅548余万元,其已经超额支付,欠条系在原告逼迫情况下形成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0日,发包人苏州芯之园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6月28日由被告吴中资产公司吸收合并)与承包人建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总包芯之园二期B楼土建、安装、外墙装饰等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8万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3日(具体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合同价款67785462元。 2011年1月17日,发包方久力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甲方将芯之园二期B楼工程转包乙方,乙方完全按照本合同及甲方与建设方(业主)所签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后,由甲方先同建设方进行结算,甲乙双方按甲方与建设方确定的最终价格86.5%(含税金及管理费)结算,乙方包工包料。 2010年10月21日,***与**发签订《木工、瓦工、钢筋工班组分包合同》,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人工费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根据实际施工图纸计算建筑面积,阁楼层2.2米以上计算建筑面积,木工、瓦工150元/平方米,钢筋工490元/吨,点工大工150元/每工日,小工100元/每工日。合同尾部日期落款下方,***于2011年6月24日手写:“注:在本合同之处因2010年11月1日后人工工资调整,补木工、瓦工、钢筋工人工工资总计柒拾万元”。 芯之园二期B楼工程于2013年7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2月12日,完成审核定案书载明工程审定金额为58894130.1元。吴中资产公司已将该工程款全额支付建雄公司。2016年1月29日,***代表久力公司与建雄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定按7%收取税金及管理费,且已经收取,现双方协议不收工程管理费,按148万元收取费用,双方之间工程费用已结清。审理中,久力公司与建雄公司一致确认,达成结算协议后,建雄公司将多收取的管理费退给久力公司,双方之间工程款债务已结清。 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12月24日,涉及由江苏建雄建筑公司中标的芯之园二期项目,人工费部分剩余壹佰叁拾陆万元未付”。2016年2月5日,原告**发向***发短信催讨工程款,此后多次短信催讨。 审理中,原告**发与被告久力公司一致**,***将木工、瓦工、钢筋工劳务交给**发施工,后来由于***欠债较多跑路,双方协商仍由**发继续负责劳务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发**,案涉劳务工程均由其负责施工,其之前一直为***垫资施工,***退场后,其本来打算也退场,***找到其让其继续施工,考虑双方此前有工程合作,其继续负责劳务施工,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仍按照***与其签订的《木工、瓦工、钢筋工班组分包合同》。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标网页截图、吸收合并资料、欠条、催讨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实。 被告久力公司**,***在**发逼迫下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实际情况,截至2015年2月16日累计支付**发729.5万元,加上原告诉状中自认欠条出具后支付30万元,其共计支付工程款759.5万元,根据《木工、瓦工、钢筋工班组分包合同》约定,2.8万平方米*木工、瓦工150元/平方米+490元/吨*总钢筋2613.6吨,劳务费实际约为5480664元,已超额支付了劳务费。为此提供付款凭证。 原告**发**,***有亲属为政府领导,不存在受其逼迫情况。欠条金额按如下方式计算:1、案涉工程存在房中房(消防水池和配电房在房屋内),层高有6米多,所以对账按照2.9万平方米计取,钢筋包括损耗按2700吨结算,木工、瓦工150元/平方米,钢筋工为490元/吨,上述劳务费为567.3万元。2、其与***签订的《木工、瓦工、钢筋工班组分包合同》载明有70万元人工调差。3、由于工程存在延期,当时进行了赶工,计取了30万元的赶工费,久力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支付费用凭证中载明有“赶工费”。4、开工时,其为***垫付了80万元保证金,因***无力垫资施工,施工过程中系被久力公司赶走的,结算时被告久力公司同意将保证金退还给其,久力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同年9月28日、2014年9月30日支付其1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暂支单载明为“工地押金”、“工地保证金”,说明确实存在保证金情况。5、当时其搭建了临时生活设施活动房,大概30万元。6、其提供了32米井架2台、卷扬机4台、钢管3卡车,共计价值约50万元。还有其他一些点工费用,以上共计800余万元。久力公司支付729.5万元中的2015年2月16日支付盛银生的12万元与其无关,其于2011年5月28日收取42万元系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无关,其在诉状中自认在***出具欠条后收款30万元,实际上该30万元没有找到收款凭证,应该是没有支付,时间太长了,也记不清楚了,但自认收到了。综上,按上述方式与***结算工程款为136万元。如何结算工程款及支付木工、瓦工、钢筋工款项当时有记账,提供自制的记账簿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久力公司与原告**发之间的工程劳务款如何结算。被告久力公司将案涉芯之园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个人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被告久力公司负责人***与**发已就工程劳务价款进行结算,被告久力公司并未举证证实***系在**发胁迫情形下出具了欠条,而**发就欠条金额如何对账结算进行了合理说明,被告久力公司辩称已超付工程款及欠条系受胁迫出具,本院不予采信。出具欠条后,原告**发已多次短信催讨,故原告**发主张被告久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06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吴中资产公司、建雄公司、久力公司相互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故原告主张被告吴中资产公司、建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久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发工程劳务款人民币106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340元,由被告苏州久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单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