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相商初字第00011号
原告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何家角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茹,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媺,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久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聚金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久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茹,被告苏州久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市政”工程施工需要,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上述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自2013年7月起至2013年10月累计共砼总方量5288立方米,总金额1745760元。但被告仅支付150万元,余款245760元未支付,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57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人民币17058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此后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262818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185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76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被告苏州久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原告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苏州久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市政工地提供方量5000立方米的混凝土。浇筑方式:乙方提供37米泵,非泵减15元/立方米。42米泵以上加5元/立方米(自备泵、乙方提供泵)。合同总金额:按实结算。结算方式为:根据苏州市当年每月份公布的预拌普通混凝土指导信息价,强度等级C30非泵送预拌砼公布价为基准下浮18.5%四舍五入到元计算。其余标号砼以C30非泵送价为标准,每降一等级减10元/立方米,每上一等级加20元/立方米,C40以上加30元/方,C50以上另行协商。双方每月25号对账,次月00日前付上月所送砼款的70%,依此类推,余款30%在2013年年底付清全部货款。(如甲方在施工中连续一个月不使用砼,则代表你工程用砼已结束,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甲方依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甲方确认无误后应加盖公章或财务章和由以下人员签名予以认可。自结算日起15日内甲方必须确认返回,无正当理由拒绝确认或拒绝签当月结算单的,视同甲方默认按该结算单记载的数量和金额,而不论对应的送货单是否经甲方代表签字。付款方式:支票、现金或承兑汇票(甲方银行承兑支付当月货款比例超过应付款的50%。则没方砼单价在约定价格基础上加20元/立方米)。违约责任:如甲方不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可即时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甲方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及乙方的诉讼损失和律师费用,乙方可随时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截止2013年10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砼总方量5288立方米,货款总金额150万元。被告仅支付150万元,余款245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遂原告诉至来院。
另查,2015年2月,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方式向原告支付20万元,余款45760元未支付。
再查,原告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实现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55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混凝土送货单、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苏州久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苏州久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发生必要律师费用,按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承担上述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856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久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久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7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苏州久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569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60元,由被告苏州久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