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龙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中龙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润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04民初5985号之一
申请人:广东中龙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市莲路53号-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7143329N。
法定代表人:林日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献萍,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润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天鹅湖东路与东至路交口陶然居5幢1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71734911G。
法定代表人:郑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羽,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中龙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润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皖0104民初5985号保全民事裁定书,现由于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申请人广东中龙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润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安徽润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银行存款454758.5元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汤本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晓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定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