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3民初2169号
原告:广东中龙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市莲路53号-3。
法定代表人:马新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献萍,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保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区云南软件园产业基地楼第五层502附7号。
法定代表人:祁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中龙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与被告云南保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献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保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421元(包括另案的诉讼费4,517元,律师费20,0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80,000元为本金计算到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签署和解协议约定:1.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128,480元,余下300,0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至少30,000元至2017年12月31日前全额付清;2.被告于协议生效后7日内向法院申请撤诉;3.若被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自愿放弃追索其违约责任,否则,原告就被告未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一并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撤诉。截至2018年8月28日止,被告累计支付货款348,480元,至今仍欠货款本金80,000元未付。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延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在需支付未付货款本金80,000元外,还需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同时还应赔偿原告的诉讼费及律师费损失。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捷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拖欠原告80,000元货款,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等,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中龙公司向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捷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017年5月11日,保捷公司(作为甲方)与中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与乙方签署了编号为0120612《昆石高速公路小团山隧道LED照明设备供货合同》。乙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甲方供货总金额为人民币508,480.00元。截至2017年5月10日止,甲方尚欠乙方货款本金人民币428,480.00元。乙方就甲方未付428,480.00元货款及21,424.00元违约金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7)云0102民初2084号。现甲、乙双方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为避免诉累,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就《昆石高速公路小团山隧道LED照明设备供货合同》项下428,480.00元的款项支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乙方128,480.00元,余下30万元自2017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乙方至少30,000元至2017年12月31日前全额付清。二、乙方于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向法院申请撤诉。三、若甲方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乙方自愿放弃追索其违约责任,否则,乙方可就甲方未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一并向甲方主张赔偿责任。四、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2017年6月5日,中龙公司向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撤回对保捷公司的起诉,并负担了该案的案件受理费4,517元。保捷公司在向中龙公司支付了348,480元货款后,余下8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引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6年10月21日,中龙公司委托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保捷公司的货款纠纷,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和解协议、付款凭证、(2017)云0102民初2084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龙公司主张保捷公司拖欠其货款80,000元未付,保捷公司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中龙公司起诉要求保捷公司支付上述8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龙公司另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合情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中龙公司还要求保捷公司赔偿支付的诉讼费4,517元及律师费20,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保捷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龙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月1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云南保捷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诉讼费4,517元及律师费20,000元给原告广东中龙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计1,235元,由被告云南保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宏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