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龙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中龙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化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103民初3636号
原告广东中龙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禹区市莲路石岗东工业区钟家庄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化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中东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高学利,职务:总经理。
原告广东中龙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诉被告贵州化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学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6日、2013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署了《LED隧道灯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ED隧道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人民币959400元,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8962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收货款律师函,被告收到律师函后置之不理,拖欠货款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89620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予原告,利息计算办法如下: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标准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暂计至提交起诉之日的利息金额为145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化学工程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LED隧道灯购销合同书》各一份,2012年4月6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Z4-100W、SZ4-60W的LED灯121套、416套,应急灯SZ4-60灯29套,总价共计6850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8%货款54804元,到货签收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到50%货款287721元;安装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到80%货款205515元;项目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7%货款116458.5元,项目验收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到100%货款20551.5元。原告表示该份合同项下供应的货物较约定少。
2013年10月22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Z4-100WLED灯151套、道路LED灯100W30套,总价共计325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支付8%货款26064元,达到起运条件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额的50%货款136836元,项目安装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80%货款97740元;项目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到97%货款55386元;项目验收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到100%货款9774元。
两份合同均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暂定);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卖方有权按未结货款的0.1%向买方计收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未付货款的5%,直至货款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17日、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邮寄发货。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2013年3月4日、9月6日、2014年7月30日、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4804元、287721元、205515元、121740元、10万元,共计769780元。
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有幸中标子尹隧道机电工程,并与贵公司签订了LED灯的供货合同。但在本项目实施工程中(2012年至2016年年初)甲方领导变更了三次,并且我公司改制失败导致公司于2013年底人员清算解散,多种原因导致我公司该项目部有18万左右尾款未支付贵公司,对此我公司深表歉意,现该项目已完工并进入审计决算过程,我公司虽已是此状况,但我仍可对贵公司作以下承诺:该项目决算尾款拨付我公司时,我公司决不拖欠贵公司货款,一定予以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LED隧道灯购销合同书》、发货单、发票、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律师函及EMS邮寄单、妥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两次签订的《LED隧道灯购销合同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根据双方约定,项目验收完毕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应付清全部货款,根据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工程应于2016年年初完工,被告应于2017年年初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现已属年中,被告未能完全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9620元的诉请,于事实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双方对违约金标准进行约定,但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主张,从其自愿;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违约时间,本院按《情况说明》出具时间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总数不超过未付款的5%即984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化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东中龙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962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6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总数不超过9841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中龙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玲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