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2民辖147号
原告:上海绿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陆勇,总经理。
被告:上海俊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焦俊祥。
第三人:上海锦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南陈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秀。
原告上海绿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娃公司)与被告上海俊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祥公司)、第三人上海锦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锦秋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年4月1日立案。
绿娃公司诉称,锦秋公司在上海市宝山区南陈路XXX弄XXX号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上海大众印刷厂)上建造单层毛坯厂房并出租给绿娃公司使用,绿娃公司对厂房加层改造,并注册分公司运营使用。2002年10月9日,上海市宝山区南陈路XXX弄XXX号土地上非居住房屋被依法征收,绿娃公司积极配合征收工作,然锦秋公司始终隐瞒相关征收情况,直至绿娃公司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上海大众印刷厂及锦秋公司要求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才得知俊祥公司为实际安置对象,故撤诉后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重新起诉俊祥公司要求分割上海市宝山区南陈路XXX弄XXX号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俊祥公司提出的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其他所有权纠纷,且俊祥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XXX室57座。于2019年1月14日裁定:俊祥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2019年4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如下理由:首先,绿娃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房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南陈路XXX弄XXX号,应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其次,按照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时确立的其他所有权纠纷为由,因本案争议标的为征收补偿利益,亦应当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中,绿娃公司诉请要求分割上海市宝山区南陈路XXX弄XXX号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与涉案房屋动拆迁有关,故由涉案房屋所在地辖区法院管辖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法官助理邱波
审判长 王宗光
审判员 杨庆堂
审判员 虞恒龄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