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3民初15318号
原告:上海绿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陆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芳,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俊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焦俊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雷,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锦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南陈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振春,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红,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孙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震球。
原告上海绿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娃公司)与被告上海俊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祥公司)、第三人上海锦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秋公司)、上海市浦东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征收事务所)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绿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南陈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补偿款6,722,173元(增建部分补偿款2,898,720元、室内装修补偿款958,368元、附属设施补偿款1,221,615元、搬迁和安装款978,655元、停产停业损失554,013元、按期搬迁奖励110,802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宝山区南陈路XXX弄XXX号土地使用人为上海大众印刷厂。2005年底,第三人锦秋公司在该土地上建造单层毛坯厂房后出租给原告,由原告按生产经营所需自行进行结构改造、加层并装修后实际运营使用。原告并在此地址注册分公司经营,营业期限自2006年1月27日至2020年7月4日。2012年10月9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宝府房征(2012)1号),决定征收南陈路XXX弄XXX号上的非居住房屋,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负责该处征收事项的为第三人浦东征收事务所。原告知晓公告信息后积极配合政府动迁工作。2013年7月1日,案外人上海申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南陈路XXX弄XXX号估计明细表(初稿),对该土地及土地上房屋、附属设施、设备物品搬迁及房屋装潢等项目进行了评估,原告在评估报告上签字确认。评估完成后,第三人浦东征收事务所多次要求原告配合政府工作,尽快完成搬迁。而随着动迁的进行,南陈路XXX弄XXX号附近的房屋纷纷被拆除,且道路损坏,原告也无法在此继续生产经营,故原告将公司厂房搬迁至他处,并注销了在该地址的分公司。2017年6月,原告发现南陈路XXX弄XXX号房屋已经被拆除,经询问第三人浦东征收事务所得知该处动迁补偿已经结束。原告多次联系第三人浦东征收事务所,但其仍称补偿款在协商中。原告无奈于2017年8月24日起诉第三人锦秋公司及上海大众印刷厂,案号为(2017)沪0113民初20447号。在该案中,经法院调查取证发现实际被安置对象为上海俊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南陈路XXX弄XXX号的房屋系由原告进行结构改造、加层并装修后实际经营使用,相关动迁补偿款应补偿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经查,俊祥公司(以下称原俊祥公司)于2003年12月成立,股东为上海京园旅馆与上海俊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并于2008年6月注销。2010年4月15日,俊祥公司(以下称新俊祥公司)成立,股东为焦俊祥、焦睿杰。
2005年3月18日,上海凯利工业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原俊祥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宝山区大场镇联西村地块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用宝山区大场镇联西村地块,租赁期限为35年,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租赁期,租赁期限内遇动迁、规划等赔偿全部归乙方所有,签订《宝山区大场镇联西村地块租赁协议》后,乙方在十日内一次性付清35年租赁费80万元,甲方移交相关的现存资料及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双方租赁协议中列明该地块系划拨取得(用地单位为上海大众印刷厂,2000年改制为民营企业,更名为上海大众印刷有限公司),未办妥土地初始登记,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全部征地费用由原告上海大众印刷厂上级主管单位即上海凯利工业贸易公司支付。
2016年9月12日,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新俊祥公司(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上非居住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宝山区南陈路XXX弄XXX号征收补偿款2550万元。现补偿款已支付给新俊祥公司。
审理中,绿娃公司认为焦俊祥通过注销国有控股公司并重新注册同名公司的方式签订动迁协议涉嫌犯罪,要求将涉嫌犯罪部分移送处理。
本院认为,原俊祥公司与新俊祥公司虽名称相同,但其股东不同,双方非同一主体。新俊祥公司有无资格获取动迁补偿款存有疑点,其获取动迁补偿款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故应裁定驳回起诉。另,本院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绿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亮亮
审 判 员 武恩强
人民陪审员 苏坤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汤 娜
书 记 员 冯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