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绿娃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绿娃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大众印刷公司、上海锦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3民初20447号
原告:上海绿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陆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众印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锦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绿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大众印刷公司、被告上海锦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被告上海锦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其实际经营地位于静安区,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锦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在宝山区南陈路XXX号,被告主张其实际经营地位于静安区,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锦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锦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