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116民初3215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6日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西大街3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男,汉族,1977年7月2日生,住济南市莱芜区,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6月29日生,住济南市莱芜区,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08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此后,双方又于2013年7月1日、2018年7月1日分别续签了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至2023年6月30日。现请求确认双方自2008年7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要求确认自2008年7月1日至今与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认可***主张的劳动关系及存续期间。因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识并未出现分歧,未形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于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