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4民终1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舜华路南路汉峪金谷A2-1号楼21层2101-2106室、2109-212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兴建路工业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西大街3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共青农场天津街五委6号楼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5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其公司代理人依据不足,其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山***建设有限公司,而工程款支付给该公司后又转支付给其他人与上诉人***源
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其系代表上诉人***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能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91,340.00元及利息178,701.00元并支付违约金59,567.00元。
本院认为,山***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重要关联性,应依据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5民初2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6.4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任兢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