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天裕热电有限公司

安丘市天裕热电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镇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4民初4907号
原告:安丘市天裕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新安路西侧付家庙子社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新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水红,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霞,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镇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牛公路洪门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许旻鑫,总经理。
原告安丘市天裕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公司”)与被告连云港镇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裕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水红、武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加工完成的型号为C12-4.9/0.981抽凝机组所属140平方米高压加热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山东省安丘市签订了一份《置换#3汽轮发电机组高压加热器管束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汽机车间南汽产C12-4.9/0.981抽凝机组所属换热面积为140平方米高压加热器置换加热盘管束,合同中详细约定了此项工程的技术要求、施工方式、施工范围、验收标准、工期、费用及支付方式,并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不能协商解决需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中约定“高压加热器盘管管束工期35天内返回”,合同总额人民币100000元,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已远远超过工期,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上述设备迟迟未能向原告交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特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镇瀚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原告天裕公司与被告镇瀚公司签订《安丘市天裕热电有限公司置换#3机高加加热盘管管束合同》,约定:原告天裕公司为甲方,被告镇瀚公司为乙方,原告天裕公司委托被告镇瀚公司承担原告的汽机车间南汽产C12-4.9/0.981抽凝机组所属1台换热面积140平方米高压加热器加热盘管束,置换为同等面积,材质为20GGB9948盘管管束。置换结束加强筋、水室盖、折流板、防冲板、定距管、拉杆及外形尺寸、水平法兰与管束垂直度、盘管椭圆度等不变动或原数值相同。一、工程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产品使用说明书、图纸和实际测绘进行140平方米高压加热器盘管管束和高加内部母管的置换。二、工程地点:乙方自行运输至加工现场,制作更换完毕运回招标方现场……六、工期及商务部分:1、高压加热器盘管管束工期35天内返回;2、置换后的废旧管束归乙方,合同总额承兑付款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包含运输费、包装费、吊装费及主辅材料费等费用。合同签订甲方兑付预付款30%后合同生效,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发货前兑付60%提货款,剩余10%一年质保期后支付……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设备C12-4.9/0.981抽凝机组所属1台换热面积140平方米高压加热器,同时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告付款30000元,于2017年6月22日向被告付款60000元,共计付款90000元,合同已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加工完毕的涉案设备C12-4.9/0.981抽凝机组所属1台换热面积140平方米高压加热器。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置换#3机高加加热盘管管束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置换高压加热器上的加热盘管束,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设备C12-4.9/0.981抽凝机组所属1台换热面积140平方米高压加热器,且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付款9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工期为35天,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涉案设备,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加工完成的涉案设备C12-4.9/0.981抽凝机组所属1台换热面积140平方米高压加热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镇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镇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安丘市天裕热电有限公司交付加工完成的C12-4.9/0.981抽凝机组所属1台换热面积140平方米高压加热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连云港镇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梅
人民陪审员  朱彬彬
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