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2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705户。
法定代表人:解本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朋,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蒙,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青建隆泰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中云街道西宋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翰城,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青建隆泰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3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志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隆泰公司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隆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志成公司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集团)就青岛文信科技大厦项目虽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在工程的阶段性付款中该集团已将100万元工程款扣除,用于偿还涉案借款。首先,志成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刘总会”(指刘菲)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在阶段性付款中,“刘总会”同意将100万元借款转为工程款的事实;其次,青建集团系隆泰公司的控股股东,该集团在一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该集团与隆泰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此说明不应被法院采信;最后,隆泰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隆泰公司对文信科技大厦项目非常清楚,在项目进展中,志成公司就相关问题多次与隆泰公司发函沟通,唯独没有提及100万元款项的问题,如涉案100万元给隆泰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隆泰公司向志成公司多次发函中为何没提及?后志成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为:1.隆泰公司虽系《借款合同》的担保方,但事实上并未垫款,而是由青建集团实际代为偿还,该集团因代偿而与志成公司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隆泰公司无权向志成公司进行追偿;2.就青建集团代志成公司向青岛市市北区海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鼎小贷公司)偿还贷款形成的债权,志成公司与青建集团已就代付款折抵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且实际履行,志成公司不欠付青建集团代付款。从实际履行角度看,代为偿还海鼎小贷公司贷款形成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系青建集团和志成公司,而非隆泰公司和志成公司。首先,青建集团与志成公司就文信科技大厦项目曾签署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存在工程款结算基础;其次,青建集团已同意直接将应付给志成公司的工程款抵顶因代为还贷形成的对志成公司100万元债权;最后,青建集团与志成公司已在实际履行中就该100万元完成抵顶;3.在文信科技大厦项目上,青建集团与隆泰公司实际运营中混同经营,双方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该集团与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且青建集团出具的证明材料疑点重重,不应被采信,这些均导致了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明,应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首先,青建集团持有隆泰公司71.5%股份,系控股股东,该集团与隆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德海,另青建集团亦持有青建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机具公司)70%股份,系控股股东,而隆泰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陈广寨也系青建机具公司法定代表人,青建集团与隆泰公司在投资关系方面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次,在文信科技大厦项目上,青建集团与隆泰公司实际经营中存在高度混同,双方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该集团与隆泰公司的多种行为让其他主体存在辨识难度,志成公司有理由认为100万元债务可以与青建集团进行抵顶,且抵顶应当有效;最后,隆泰公司提交的其与青建集团之间的文件存在明显串通、作假的嫌疑,不应被采信;4.在青建集团与隆泰公司主体存在利害关系、项目混同经营的情况下,法院不认可志成公司的抵顶,而支持隆泰公司的主张对志成公司显失公平。综上,隆泰公司未实际垫还志成公司的借款,而是由青建集团进行了偿还,此后志成公司与该集团通过工程款相互抵顶,此100万元债权债务归于消灭。隆泰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隆泰公司辩称,1.志成公司称其与青建集团在工程阶段性付款中,该集团已将100万元工程款扣除用以偿还借款并不属实。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志成公司与隆泰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共同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志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隆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确认双方就100万元借款存在担保关系,且系志成公司主动请求隆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100万元贷款。青建集团代还该笔贷款完全系基于隆泰公司的委托,隆泰公司已举证证明向青建集团归还该笔款项。而志成公司与青建集团就代偿100万元款项没有任何约定,该集团无权利也无必要自行扣除志成公司100万元工程款用以抵销该公司的100万元借款;其次,志成公司提出其与青建集团在文信科技大厦项目工程的阶段性付款中,该集团已将100万元工程款扣除,用于偿还涉案借款,但志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无论阶段性付款还是最终结算,在借款与工程款性质明显不同的情况下,志成公司与青建集团没有任何书面文件予以记载,仅凭该公司与其所谓的青建集团“刘总会”的聊天记录就将100万元借款转为工程款,明显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根据聊天内容,该聊天记录所指的100万元并不能证明与涉案借款系同一笔款项,最终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2.“刘总会”系在隆泰公司办公的员工,志成公司对此明知,“刘总会”无权代表青建集团作出具备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3.青建集团作为文信科技大厦项目的总包方,其出具《情况说明》等与本案相关文件有客观必要性,具备证明力。青建集团与志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隆泰公司仅是抽调人手参与了文信科技大厦项目的施工工作,该项目系由青建集团根据劳务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志成公司支付工程款。隆泰公司与青建集团均有独立的财务体系,其无法获知该项目的具体付款情况,青建集团是否根据隆泰公司的扣款申请完成扣款,需要该集团作出说明才能查清本案事实。青建集团若就“100万元借款转为工程款”事宜作出虚假陈述,就意味着该集团需向志成公司多支付100万元工程款,显然与常理不符,且志成公司完全可主动推进文信科技大厦项目的结算工作或另案诉请青建集团支付工程款,以主张其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志成公司与隆泰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志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判令志成公司向隆泰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志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隆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隆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志成公司向隆泰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2.判令志成公司向隆泰公司支付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31333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8年5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18日,并请求判至志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志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志成公司与海鼎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026号《借款合同》,约定志成公司向该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11个月,月利率10‰。同日,隆泰公司与海鼎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026号《担保合同》,约定由隆泰公司为志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5月23日,志成公司向隆泰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贵公司担保,我公司在海鼎小贷公司贷款的壹佰万元整已于2018年4月22日到期,因我公司现在资金紧张暂无法归还该笔借款,现恳请贵公司暂时替我公司偿还该笔贷款,视同我公司向贵公司借款,我公司现向贵公司承诺:1.以我公司与青建集团签订的青岛文信科技大厦项目的工程款给贵公司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我公司在该项目的工程款到账后,贵公司可直接将该笔借款扣回;2.我公司按年利率12%承担自贵公司(青建隆泰)替我公司还清(海鼎小贷公司)100万元本金时间开始计息(海鼎小贷公司给志成公司出具100万元还款本金收据)到我公司归还贵公司该笔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
2018年5月28日,青建集团向海鼎小贷公司转账100万元,用途载明“代志成劳务还贷款”。
2020年6月10日,隆泰公司向青建集团提出扣款申请,要求自志成公司在青岛文信科技大厦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款中扣留100万元。2020年7月15日,青建集团回复隆泰公司,因其无欠付志成公司的劳务分包工程款,故无法依隆泰公司申请进行扣款。
2020年10月10日,隆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5月23日,志成劳务向我司出具《承诺书》,表示由我司提供担保,其在海鼎公司的100万元贷款已于2018年4月22日到期。由于志成劳务现在资金紧张无法及时、足额归还该笔借款,恳请我司代为偿还。因我司为志成劳务的该笔贷款已提供担保,该笔贷款若不及时清偿会有被海鼎公司起诉的风险。同时,因我司当时资金亦不宽裕,无法自行足额偿还贷款,故我司委托青建集团代我方向海鼎公司付款100万元用以清偿志成劳务的贷款”,说明下方有青建集团盖章并记载“青建集团对于上述情况均知晓且认可隆泰公司所陈述的事实”的字样。
青建集团另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接受隆泰公司委托,从其公司胶州西宋项目结余工程款中挪出100万元向海鼎贷款偿还贷款,之后隆泰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9月21日、12月5日、12月29日、2019年2月1日、6月28日向其支付20万元、38万元、20万元、7.185万元、25万元及20万元,其中包含隆泰公司清偿其向海鼎贷款代为偿还的100万元款项”。
志成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青岛文信科技大厦结算审核明细、发票开具明细表以及与刘菲的微信截图,截图“2019年1月16日,刘菲:另外把100万元借款的收据给我们补齐了吧,我们转工程款。志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100万元收据当时给你们开了,刘总会你先给我发个开发票的金额吧”,主张青建集团代付的100万元已转成工程款,在2019年1月16日之前的发票志成公司多开了100万元,就是涉案款项。志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100万元转为工程款。隆泰公司称微信聊天人员是该公司会计而非青建集团会计。
另查明,志成公司认可青岛文信科技大厦项目尚未进行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志成公司与海鼎小贷公司之前存在100万元借贷关系,以及隆泰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证据证明,一审予以确认。《担保合同》《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志成公司认可青建集团代其偿还贷款,但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集团就代偿贷款事项有过任何约定,而隆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青建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青建集团系受隆泰公司委托为《借款合同》项下志成公司的借款支付了本金100万元,且青建集团认可隆泰公司已经偿还其代付的100万元,故可以确认隆泰公司已履行《担保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
关于志成公司提出青建集团已扣除其100万元并将借款转为工程款的主张,一审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志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的主张,聊天记录中的“刘会”隆泰公司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志成公司认为是青建集团会计,故对聊天记录中“刘会”的身份尚无法完全确定,仅凭一次微信聊天记录就可将100万元借款转为工程款,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2.志成公司亦认可就青岛文信科技大厦项目该公司与青建集团并未最终结算,该公司称青建集团已扣款100万元的证据不足;3.青建集团亦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双方并未结算,其并未在志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100万元,且隆泰公司已向其偿还完毕100万元。
综上,志成公司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隆泰公司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故对隆泰公司请求志成公司支付已偿还的本金100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隆泰公司请求志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承诺书》约定了利息为12%,不超过法律规定,一审予以确认,利息应以100万元为基数,自代偿日2018年5月28日起至志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据此,判决:志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隆泰公司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志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82元,由志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志成公司提交其与青建集团就文信科技大厦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该公司就此项目为青建集团开具的金额为1677980元的发票【证据1】,青建集团、隆泰公司、青建机具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2】,《文信科技大厦志成结算审核明细表》、2020年10月16日隆泰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向志成公司发送的《关于文信科技大厦1-5#楼、地下室车库及太极科技产业园工程办理竣工结算的催告函》、2020年10月23日隆泰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向志成公司发送的《关于文信科技大厦1-5#楼、地下室车库工程办理竣工结算的回函的回复》【证据3】,欲分别证明:1.志成公司与青建集团就文信科技大厦项目曾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青建集团系总承包单位,志成公司系劳务分包单位,双方存在青建集团以应付100万元工程款债务抵顶因代偿贷款形成的100万元债权的工程款结算基础。另根据2019年1月16日志成公司工作人员与青建集团总会刘菲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青建集团已同意直接将应付给志成公司的工程款抵顶因代为还贷形成的对志成公司100万元债权,刘菲在微信中回复开具发票的金额是1677980元,即包括要抵顶的100万元工程款,志成公司按照该金额开具发票,与微信记录相互印证,青建集团与志成公司在实际履行中已就该100万元完成抵顶,故志成公司与隆泰公司之间不存在该100万元还贷产生的债权债务的事实。本案应追加青建集团参加诉讼,否则无法查明基本事实;2.青建集团系隆泰公司的控股股东,青建集团亦持有青建机具公司70%股权,系控股股东,而隆泰公司的副董事长兼总经理陈广寨系青建机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存在重大利益关系。青建集团与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且该集团出具的证明材料疑点重重,不应被采信,均导致了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明,应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3.在文信科技大厦项目上,青建集团与隆泰公司实际经营中高度混同,双方存在重大利害关系,青建集团与隆泰公司的多种行为让其他主体存在辨识难度,志成公司有理由认为100万元债务可与青建集团工程款进行抵顶,且抵顶应当有效。针对以上事实,志成公司一审中提交了证据,但隆泰公司未予认可,又未明确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并回复,足以证明青建集团与隆泰公司起码在文信科技大厦项目上存在高度混同,对仅涉及隆泰公司与青建集团之间的说明、回函等相关证据不应采信,应对志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
隆泰公司质证称:1.其对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已载明志成公司系与青建集团而非隆泰公司就文信科技大厦项目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据落实,青建集团就该项目已超付,劳务合同支付方式在此无意义。志成公司无法证明其与青建集团就涉案100万元代偿款存在工程款抵顶借款的合意,在双方没有任何合意或者追认情况下,志成公司自行折抵工程款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另该证据印证了志成公司向隆泰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提出可以其与青建集团签订的文信科技大厦项目工程款作为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可行性;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与本案并无关联,亦与涉案100万元没有关联。志成公司提供的与刘菲微信聊天记录所指的100万元并不能证明与涉案借款系同一笔款项,虽然志成公司向青建集团开具了发票,但双方并未就100万元工程款抵顶借款事宜达成一致;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青建集团、隆泰公司及青建机具公司之间虽存在持股关系,但三方均系独立法人,存在各自独立的财务系统,不存在财务和经营混同的情况。另青建集团系我国百强企业,其深知若存在虚假陈述情况,需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涉及青建集团是因为与志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系由青建集团向志成公司支付劳务分包款,隆泰公司并不承担向志成公司支付劳务分包款的合同义务。因此,青建集团是否根据隆泰公司的请求及志成公司的承诺从劳务分包工程款中扣除100万元需由青建集团作出说明,该集团就其出具的说明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且其出具说明具有客观必要性,不能因青建集团与隆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就对该集团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否认;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明显看出原件与复印件存在盖章位置不一致,志成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对此,志成公司解释称,志成公司盖章的审核明细表因系该公司盖章,可能存在多份原件,但并不影响证明事项,志成公司主要提交的是隆泰公司盖章的审核明细表】。隆泰公司进一步质证称,对志成公司提交的由隆泰公司盖章的审核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隆泰公司出具该明细表不具备结算效力,且从此表不能看出涉案100万元代偿款已从工程款中扣除。志成公司与隆泰公司共同签订《担保合同》,志成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请求隆泰公司代其偿还100万元借款,且在《承诺函》中志成公司明确提出以其与青建集团签订的文信科技大厦项目工程款作为担保,可见志成公司对隆泰公司与青建集团互为独立法人是知悉的,隆泰公司并不存在其所称的辨识难度。经落实,隆泰公司确实曾抽调人手参与了文信科技大厦项目的施工工作,这些人员并未接触项目合同的签订,对项目总包方的认定不够清晰,故出现志成公司提交的盖有隆泰公司公章的文件。青建集团发现上述问题后,立即进行了修正,曾于2020年11月2日通过EMS向志成公司重新送达正确的文件,发文主体系青建集团,项目总包公司亦更正为该集团,故文信科技大厦项目的总包方志成公司是明确的,不会因隆泰公司误发的几封函件,就认为青建集团与隆泰公司存在主体混同,据此要求该集团参加诉讼完全系混淆事实。刘菲是隆泰公司员工,系青建集团委派到该公司任财务负责人,属于该公司的总会计师,其任职在青建集团OA系统中有公示记录,该系统系全部青建集团总部及控股公司员工均可使用的办公系统,所有人员任职情况均在此系统中进行公示。志成公司对2020年11月2日青建集团就工程结算向该公司发送的催告函没有异议,但认为刘菲不仅仅代表隆泰公司,也可以代表青建集团。
因青建集团系隆泰公司的控股股东,根据本院的要求,隆泰公司申请青建集团派员出庭作证。青建集团员工陈杰向本院递交该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代表该集团到庭证实,隆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20年7月15日关于《扣款申请》的回复函、2020年10月14日隆泰公司出具的由青建集团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及未载明落款时间、经办人为刘晶晶的《情况说明》,其上加盖的系青建集团印章,是该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刘菲系该集团委派到隆泰公司的总会计师,负责隆泰公司的财务工作,其劳动关系在该集团,但全部业务关系在隆泰公司;文信科技大厦项目并没有完成,因青建集团发现已超付款项导致最终项目没有完成结算;青建集团根据隆泰公司的委托代志成公司向海鼎小贷公司偿还100万元,该100万元没有在该集团应给付志成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相应折抵;隆泰公司已将100万元还给青建集团,该集团于2018年5月28日替志成公司向海鼎小贷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应视为隆泰公司的款项。
对上述证人证言,隆泰公司表示其与青建集团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证人陈述意见与事实相符,应被采纳。志成公司质证称,鉴于青建集团与隆泰公司之间的股权关联关系,刘菲系由青建集团委派到隆泰公司,人员混同,两主体曾就同一项目均向志成公司盖章发函,青建集团出具明显违背常理的证明,均说明其与隆泰公司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对隆泰公司有利的证明不应被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志成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隆泰公司偿付1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志成公司曾向案外人海鼎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隆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志成公司因资金紧张而向隆泰公司出具《承诺书》,请求隆泰公司代其还款,视同其向隆泰公司借款100万元。隆泰公司因资金紧张而请求青建集团代为向海鼎小贷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二审中,青建集团派员到庭证实其代志成公司向海鼎小贷公司偿还的100万元未在该集团应给付志成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相应折抵,且隆泰公司已将100万元还给该集团,该集团代志成公司向海鼎小贷公司所付的100万元应视为隆泰公司的款项。在此情况下,根据志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审法院判令该公司向隆泰公司偿付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就志成公司与青建集团因文信科技大厦项目发生的劳务分包关系,如志成公司认为青建集团尚欠其劳务分包款,该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志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2元,由上诉人青岛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涛
审 判 员 汪青松
审 判 员 张馨月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冷晓燕
书 记 员 张瑜帆
书 记 员 姜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