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青建隆泰兴业建设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泰兴业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某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02民初305号 原告:青岛***泰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明,******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柱,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珠海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主要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许群,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泰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诉被告青岛***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珠海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珠海路街道办)第三人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柱和***、珠海路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区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业公司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6462623.6元;2.依法判令***业公司向***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72993.11元(自应付款之日至2021年11月30日),以及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646262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珠海路街道办在欠付***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泰公司与***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青岛市市南区珠海路街道汕头路社区、贵合花园及海***一期外墙保温、粉刷工程。合同约定价格为固定单价110元/平,2016年春节前付合同价款的50%,剩余工程款2017年中秋节(2017年10月4日)前付清。该项目已经按约定完成了施工,经***泰公司测算工程价款为12662623.6元,但截至目前***业公司仅支付6200000元工程款,仍欠付工程款6462623.6元。经了解,青岛市市南区珠海路街道汕头路社区、贵合花园及海***一期外墙保温、粉刷工程实际为市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建设主体为珠海路街道办,工程款由区城管局支付。鉴于***业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且经***泰公司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泰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业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被答辩人于2016年10月8日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该合同内容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不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答辩人在被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同时,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该合同并不实际履行,工程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答辩人承担。因此,被答辩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与事实不符,其并非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不是主张工程款的适格原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泰公司的起诉。二、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是适格原告,其当庭承认,涉案工程款项并未最终确认,答辩人与实际施工人对工程量至今未确认并达成一致意见,并且一直在协商确认之中,因此,即使实际施工人来主张工程款,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也没有确定,因此其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三、答辩人一直在履行政府要求履行的义务,提供政府要求提供的各种材料,目前,答辩人并未全部取得政府应当支付的款项,因此,即使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也不具备全额支付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珠海路街道办辩称,一、答辩人非项目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从***泰公司与***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青岛市市南区珠海路街道汕头路一号业委会等与***业公司签订的《业委会委托合同》中可以看出,答辩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与***泰公司或***业公司发生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仅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第三方即答辩人无约束力。二、答辩人没有付款义务,也不是付款主体。青岛市市南区珠海路街道汕头路一号业委会等与***业公司签订的《业委会委托合同》第三章第3.2条约定:“项目改造资金来源由青岛市市南区珠海路街道汕头路一号业委会配合***业公司申请国家及政府相关奖励资金,不足部分***业公司垫付,通过节能效益逐年收回。***业公司只承担楼体外墙保温改造及供热计量改造资金,其他未注明部分,如楼体造型(瓦片覆盖或***、阁楼部分等)、居民自行搭建部分、丽水管、空调管,自有门窗改造等所有费用均由居民自行解决”。从合同项目改造资金来源:1.“国家及政府相关奖励资金”、2.“不足部分被告一垫付,通过节能效益逐年收回”、3.“被告一只承担楼体外墙改造及供热计量改造资金,其他未注明部分……所有费用均由居民自行解决”的约定可以看出,项目改造资金来源中只有第1项“国家及政府相关奖励资金”可能与答辩人有关,但答辩人不是国家及政府相关奖励资金主管部门,因此,答辩人即没有给付***业公司工程款义务,也不是拨付奖励资金的主管部门,自然也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奖励资金的义务。三、答辩人只是对诉争项目工程进行指导和协调,不是奖励资金的主管部门,不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答辩人对诉争项目工程中,只是协调业委会、物业等单位,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施工队与居民产生的矛盾,化解纠纷,切实做好居民工作,并不承担相关项目合同的任何实质权利义务。四、***业公司与***泰公司违法分包,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两者自行承担。***泰公司与***业公司明知违法,进行违法分包,其行为理应二者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既不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承担项目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没有给付工程款义务,也不是拨付奖励资金的主管部门,因此,***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区城管局述称,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并非政府项目,而是奖补项目,是对既有的居住建筑节能保暖工程,由***业公司承担投资承建,完工后再由市区两级财政给予奖励和补贴,因此***泰公司所称的工程款是由区城管局支付不是事实,区城管局只是向***业公司支付奖补资金。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支付是***泰公司与***业公司之间的纠纷,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业公司(发包人)与***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泰公司承包青岛市市南区珠海路街道汕头路社区、贵合花园及海***一期外墙保温、粉刷工程,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110元/平,签约合同价为150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付款周期约定为2016年春节前付合同价款的50%,剩余工程款2017年中秋节前付清(具体按照青岛市财政拨款的节点支付)。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作为双方的付款依据和迎检用,***业公司按最终结算值2.5%(税后)支付给***泰公司作为总包服务费。原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责任和义务均由***业公司承担,不作为双方实际履行的依据,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因此合同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与***泰公司无关。***泰公司派驻管理人员的费用由***业公司承担。***泰公司负责工程日常管理与协调工作。***泰公司按照***业公司指定与本工程分包签订材料及劳务合同,***泰公司有权利与义务对***业公司指定分包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质量、安全、工期等方面进行管理。 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泰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与青岛幻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青岛市市南区珠海路街道汕头路社区外墙保温、粉刷工程分包给青岛幻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泰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与青岛隆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青岛市市南区贵合花园外墙保温、粉刷工程分包给青岛隆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工作人员***与***泰公司的工作人员***谈到合同问题时,***称:“本来就是你找他们来施工,他们不听你的就结不到钱,这个道理他们应该会懂得。青建的合同只作为备案用约定好这条就可以”。***与***泰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中,***问:“你当时找的分包挂在隆业的是谁,我的(得)找他开分包票,才能开总包票”,***回复:“幻想建材公司1867861******”。后***问:“你们公司去年给3个工队的付款明细给我一个”,***回复:“隆业214.3086万,幻想146.0095万”,***说:“这个数值不对,我们拨款380万”,***回复:“当时扣分包保证金来,这个分包都清楚”。后***对***的分配表提出疑义说:“你这做的就有问题,没扣出我们的管理费和税金”,***回复:“这个你们可以直接扣除,剩余的工程款再付给各施工单位”。2018年2月12日,***问:“平度工厂那边的拨款金额还是对不上,麻烦你给看看怎么回事吧”,***回复:“我和他解释了”。2018年2月13日,***称:“已付**220万”,***问:“**这220万是今年干的”?***回复:“我和他们是算总账的”。 ***业公司在2017年1月23日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80万元、在2018年2月13日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20万元、在2019年5月6日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另外,***业公司还以借款等方式向实际施工人多次付款。***泰公司庭审中主张其收到***业公司的付款后,再支付给指定分包单位,并非***业公司直接支付给各分包单位,***业公司与分包单位之间没有直接付款关系。 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汕头路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业公司(乙方)签订《“珠海路街道汕头路社区”节能改造项目业委会委托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所辖区域内符合青岛市既有住宅建筑综合节能改造条件的小区进行建筑外墙保温与供热计量综合节能改造。 工程完工后,实际施工人多次找***业公司核对工程量,但双方最终未能就工程量达成一致。 **出庭作证称,其系幻想建材公司的员工,与***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从***泰公司领取工程款。其和***业公司核对工程量是受***泰公司的安排。 本院认为,***业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与业委会签订合同后,即于2016年10月8日(期间有七天国庆节假期)与***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泰公司于当日和第二日与实际施工人签订施工合同。以上事实说明,各方对合同签订事先经过充分协商。补充协议是***泰公司和***业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再结合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晚于施工合同,故***业公司和***泰公司的权利义务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泰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施工合同,但对于签订补充协议不能给出合理解释。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一是***泰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了实际施工人,如***泰公司主张成立,则其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转包;二是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看,***泰公司明确知道其并不是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称:“本来就是你找他们来施工,他们不听你的就结不到钱,这个道理他们应该会懂得。青建的合同只作为备案用约定好这条就可以”),***泰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也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并不能自由支配;三是工程完工后,一直由实际施工人与***业公司核对工程量,***泰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并未及时与***业公司核对工程量;四是***业公司向实际施工人的付款中除了本案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问“**这220万是今年干的?”***回复“我和他们是算总账的”)。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泰公司和***业公司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而非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虽然出庭作证主张其只与***泰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但一方面**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另一方面从微信聊天记录看,**实际是***业公司指定的实际施工人(***问:“你当时找的分包挂在隆业的是谁,我的找他开分包票,才能开总包票”,***回复:“幻想建材公司1867861******”),与**的当庭陈述矛盾。故对**的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泰公司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被双方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否定,***泰公司无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权利。***泰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泰兴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249元,退回青岛***泰兴业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费5000元,由青岛***泰兴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