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8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惟,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斗,山东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70282403C。
法定代表人:于明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福,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琪,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董淑泉,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北江路7号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3622621U。
法定代表人:张吉海,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原审被告董淑泉、原审被告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鲁0211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青岛市黄岛区和日丽小区××单元××号房屋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屋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案涉房屋青岛市黄岛区和日丽小区××单元××号房屋是上诉人于2011年5月22日与青岛康大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并于同日缴纳了购房款,接受了房屋。2012年4月17日办理完毕房产证。房产证号:南房地权市字第2××8号,房地产权利人:**。上诉人父母赠与购房款(赠与行为)的完成时间为2011年5月22日,此时原告父母赠与的购房款已经交付完毕,赠与行为已经结束,上诉人父母赠与的是购房款,非赠与房屋。赠与行为的完成时间非房产证办理时间(2012年4月17日),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淑泉与申请执行人青岛盛大混凝土有限公司2011年7月签订供货合同,赠与房款行为发生时青岛盛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未与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董淑泉不可能产生对青岛盛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也不可能侵害其权益。上诉人父母的赠与购房款的行为发生在董淑泉与申请执行人青岛盛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形成之前,不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该赠与行为也不可能发生损害青岛盛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利益的后果,上诉人父母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赠与行为的成立时间是房产证办理时间(2012年4月17日),由此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在没有否认该赠与行为的效力,也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认定案涉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上诉人是物权登记证书的权利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按照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利害关系人青岛盛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也只能通过诉讼提出董淑泉的确权之诉,来确定董淑泉在该房屋的权利,法院无权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确认物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此,请求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鲁0211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青岛市黄岛区和日丽小区××单元××号房屋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屋执行。
盛大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1、自供货合同成立之日起(2011年7月),债权债务关系既已形成,一审被告董淑泉即负有向答辩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1年7月,一审被告董淑泉以一审被告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编号SD-11-07-20,该合同约定了涉案工程的付款进度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之间就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被告董淑泉即应根据合同负有向答辩人支付货款的义务。2、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董淑泉及其妻子张广文的家庭共有财产。一审被告董淑泉及其妻子张广文于2011年5月22日以上诉人**名义签订涉案房屋购房合同时,上诉人**未满10周岁,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以外的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由合法经济来源,而公证书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费用均为董淑泉与张广文承担。根据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判例以及《民法典》659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之规定,房屋是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在2012年4月17日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之前,上诉人**尚未取得该赠与财产,而此时一审被告董淑泉既已对答辩人负债。《民法典》2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为实际权利人,但是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的,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故一审被告董淑泉及其妻子张广文对上诉人**的赠与是否成立,并不影响涉案房屋为董淑泉、张广文、**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更何况赠与行为正式成立之前,董淑泉既已对答辩人负债。上诉人称董淑泉及其妻子赠与上诉人**的是购房款而非房屋的说法,是非常狭隘且没有根据的。胶南市公证处的承诺书中非常明确的记载了上诉人的父母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且为其支付全部房款。支付房款行为是为达到实际赠与房屋的一个环节,上诉人机械的将公证书中以子女的名义购房并支付房款这一完整赠与行为当中的一段付款环节割裂出来,纯属诡辩,毫无实际意义。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1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解除对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和日丽小区××单元××号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盛大公司与董淑泉、环海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货款按工程进度支付,主体封顶结算50%,2011年12月30日之前结算70%,2012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全款。2013年12月30日,法院受理盛大公司与董淑泉、环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黄商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环海公司支付盛大公司货款700000元,董淑泉支付盛大公司货款3469097.50元及违约金186000元,环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31日,法院受理盛大公司的执行申请。2015年5月21日,依据盛大公司申请,法院以(2017)黄执字第42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案涉房屋。2018年5月7日,法院裁定对案涉房屋续查封。董淑泉、张广文系夫妻,于2001年9月27日婚生女儿**。2011年5月22日,**与青岛康大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案涉房屋。同日,青岛康大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房屋全款2197829元。2012年2月29日,山东省胶南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书中董淑泉、张广文承诺于2011年5月22日以**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愿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办为**一人所有,所有权人为**,所需费用由董淑泉、张广文承担,并代理**办理一切手续及领取房屋的所有权证,同时保证上述行为没有逃避债务或违法违规的情况,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012年4月17日,案涉房屋办理房产证,登记权利人为**,权属证号为南房地权市字第2××8号。**对(2017)黄执字第428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针对该异议,法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9)鲁021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对该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争议的焦点是(2019)鲁021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是否错误,也即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分析判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由上,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并不代表登记权利人即为绝对的真正权利人,还要看权利的真实状态。当有证据证明不动产购买对价的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董淑泉、张广文以**名义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未满十周岁,属于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从公证书承诺内容可以证实董淑泉、张广文是购买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董淑泉、张广文虽以公证书的形式表明愿意将案涉房屋的产权办为**一人所有,但因**未成年,无经济收入来源,依靠父母抚养成长,共同使用享有家庭财产,构成一个完整紧密的家庭生活单元,并不因该赠与行为而减少家庭整体资产,**也未因受赠案涉房屋而分家立户,独立生活居住。故,该赠与行为是否成立,并不影响案涉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性质。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22日,盛大公司与董淑泉、环海公司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时间为2011年7月,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至**名下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根据上述供货合同对付款节点的约定,在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时,董淑泉对盛大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产生而且未履行,此时转移财产,显然降低了自身的偿债能力,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盛大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物权取得和行使的强制性规定,也与其在公证书中承诺的“保证上述行为没有逃避债务或违法违规的情况,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符。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原告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真实、排他的权利,其提出的异议理由和事实,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该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案涉房屋既为家庭共有财产,董淑泉对该房屋享有财产份额,对其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人民法院应作为董淑泉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故,对原告提出的撤销(2019)鲁021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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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作为执行案件案外人的**,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房屋系由董淑泉、张广文出资、以**名义购买,2012年2月29日之前,即在董淑泉、张广文以公证的方式承诺愿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办为**一人所有之前,该房屋应为董淑泉、张广文所有。该房屋于2012年4月17日才完成产权的转移。董淑泉因《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债务在上述时间节点前,故原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真实、排他的权利事实依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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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高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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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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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宋甜
书记员胡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