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4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北江路。

法定代表人:张吉海,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政委,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淑强,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集团)、陈政委、***、董淑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7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吉海,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政委、董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74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环海集团、陈政委、***、董淑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在一审当中提交的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文件及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环海集团与***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应当足以认定案涉工程为***实际施工并享有工程债权,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应当承担对该案涉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并排除强制执行的证明责任。一审以及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执异238号执行裁定一案中,环海集团并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对涉案标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相反,一审法院将证明责任归于***(申请执行人),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

环海集团答辩称,一、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须以查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前提,要查清此前提就需要查清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归属,即***申请冻结的900万元的性质和归属以及环海集团对***申请冻结的环海集团在青岛海润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处的900万元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一、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各方对该900万元性质系孟家滩安置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的事实并无争议,仅对该工程款的归属有争议。其二、各方当事人认可孟家滩安置工程项目的发包人系海润公司,承包人系环海集团,只是对***是否是挂靠于环海集团的实际施工人存在争议。首先,环海集团并不认可***系实际施工人,其次,退一步讲即使***确系挂靠于环海集团并在孟家滩项目实际施工,***作为挂靠人就能够越过被挂靠人环海集团直接向发包人海润公司主张工程款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因此,即便认定***确系孟家滩安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挂靠人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海润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因此,***不享有环海集团在海润公司处的债权,至于环海集团及***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附最高院判例供参考:(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2017)最高法民终377号),故***主张***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海润公司享有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再次,如前所述,即使***确系挂靠,其施工的工程款亦只能向环海集团主张,但直到今天***从未向环海集团主张过。一方面是因为环海集团并不欠其工程款,另一方面是因为***还尚欠环海集团诸多款项。这也是为何***对于***申请执行环海集团在海润公司的债权未表示反对的原因。其三,包含该900万元在内的孟家滩安置项目的工程款系环海集团应得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应归属环海集团,海润公司目前未与环海集团完成结算,相应工程款的数额暂时无法确定,***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因此***作为***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冻结了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环海集团合法债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请求。二、***与***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出借给本案***的标的物是货币,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代替,因此通常情况下奉行的是“占有即所有”之原则。本案***借款后,将借款用于何处,都与出借人无关,出借人对借款享有的只是依据借款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普通债权。因此,即便该借款确系用到了***所谓的建设工程项目上,出借人亦只能依据借款法律关系向借款人即本案***主张债权,而无权因借款流动而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设或承包单位追索。三、意欲执行到期债权应当满足几个基本条件,第一是该债权确实存在且数额明确。第二该债权已到期。从本案事实来看,***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该900万元归属于***,在债权是否存在都未确定的前提下便冻结环海集团的合法债权,严重侵害了环海集团的利益。环海集团与案外人海润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陈政委、***、董淑强系借款或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据以执行的依据亦是出借款项所形成的普通债权,若允许***越过审判直接执行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不同债权,不仅将侵害环海集团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而且将极大地扰乱建设工程领域的稳定。因此本案***无权冻结与***无关的环海集团的工程款。四、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的通报行为系行政机关的日常管理行为,不影响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环海集团与海润公司签订的孟家滩安置项目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退一步讲即使该施工合同无效,依据法律规定亦不影响承包人对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的追偿权及优先受偿权。因此无论施工合同有效与否,环海集团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均受到法律保护。***申请冻结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环海集团的合法权益,环海集团保留对其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综上,环海集团认为,***及***提交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违法冻结环海集团依法享有的债权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亦侵害了环海集团的合法权益,请承办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以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辩称,其与***、环海集团的关系是当时其给环海集团干施工,在这过程中发生了一些借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执行环海集团在海润公司的债权9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与陈政委、***、董淑强、环海集团、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6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政委、董淑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2万元;二、陈政委、董淑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述借款利息505680元;三、陈政委、董淑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602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陈政委、董淑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0元;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陈政委、***、董淑强未履行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黄执字第57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黄执字第57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青岛环海集团建设公司在青岛海润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900万元(由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但由被执行人***、陈政委实际施工的孟家滩安置房工程的工程款部分)。执行裁定作出后,案外人环海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黄执异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执复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黄执异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由一审法院重新审查。后,一审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鲁0211执异2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青岛海润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900万元的执行。

环海集团(承包人)与海润公司(发包人)签订《孟家滩安置工程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工程名称:胶南经济开发区孟家滩安置区建设施工工程,工程地点:胶南经济开发区孟家滩拆迁安置区(珠海路以南,海王路以北,上海路以东),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第7、8标段。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1年8月1日,环海集团(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经济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胶南经济开发区孟家滩安置区建设施工工程七、八标段,工程地点:胶南海王路以北、珠海路以南。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文件一份(黄建字[2013]16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民再30号民事裁定书、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211民初103号判决书,证明孟家滩安置房工程由***借用环海集团资质实际施工。***与环海集团质证称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环海集团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环海集团与海润公司签订的《孟家滩安置工程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根据黄岛区城市建设局文件及另案文书内容,环海集团存在将孟家滩安置房工程转给***或由***挂靠环海集团施工的情形,但***并未举证证明环海集团是否欠付***等人工程款及欠付数额。且***与环海集团也尚未就孟家滩安置工程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鲁0211执异238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应否准许执行环海集团在海润公司的债权900万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环海集团与海润公司签订《孟家滩安置工程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并实际履行,施工完毕后,双方应对工程进行结算。虽然根据环海集团与***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文件及另案文书内容,存在孟家滩安置房工程由***实际施工的情形。但根据现有证据,环海集团与***之间并未就***所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环海集团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尚不明确,且***并未举证证明环海集团是否欠付***等人工程款及欠付数额。***就***的合法债权享有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成立的前提是***对环海集团的债权明确具体,但环海集团在海润公司的债权900万元属于其自身合法债权,***与环海集团尚未就孟家滩安置工程进行结算,因此环海集团在海润公司的债权900万元并非***的债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孙秀强

审判员  徐镜圆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皓

书记员 韩明玉

书记员 李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