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6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黄岛区北江路7号507室。

法定代表人:张吉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晓轩,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董淑泉,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淑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8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晓轩,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董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环海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唯一证据是一张《租赁结算单》,“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打印字体,无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亦无任何印章,仅落款处手写“董淑泉、张广文”,董淑泉、张广文未到庭,对该两人的签字无法查清,一审仅凭一张结算单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二、关于时效问题。被上诉人称给上诉人相关人员打电话索款,但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不认可,一审仍以未过诉讼时效予以支持。租赁关系的时效为一年,该案发生于2013年,已在民法总则实施前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辩称,单据写的是上诉人的名称,被上诉人是乙方,上诉人是甲方,需要听甲方安排。在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2万元,涉案欠款被上诉人一直与董淑泉索要未果,2016年底到2017年年初,被上诉人去找过上诉人,2020年4月20日给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在电话中也承认,被上诉人还给张吉海打另外一个电话,也录音了,只承认被上诉人向他要过别的钱。张广文是董淑泉的爱人,住的地方距离不远,都是熟人被上诉人才租赁的。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环海公司和董淑泉支付所欠机具租赁费36606元及利息10432.71,共计47038.71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环海公司、董淑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提交租赁结算单,证明环海公司和董淑泉欠其租赁费36606元。环海公司质证,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租赁结算单环海公司的字样是打印上去的,并没有环海公司的公章及工作人员确认。仅根据结算单无法辨认租赁机具用于何项目,该结算单应该有相关的单据作为证据支撑。董淑泉同时期也在其他公司做分包,所以仅凭租赁结算单不能证明在哪个项目使用。

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结算单,时间:2013年12月24日,注:原始单据作废,出租单位:***,租入单位:胶南孟家滩安居工程。租赁费、铁钢管、铁卡子合计56606元,负责人:董淑泉,填单:张广文,2014年1.29支付20000元。

二、关于已支付的20000元,***称是环海公司的发包方支付的,环海公司员工直接给***现金支票,环海公司开具收据,但现在无法提供原始收据。环海公司辩称,环海公司没有给***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没有出具过任何收据。

三、***称孟家滩安居工程是环海公司发包给董淑泉的。环海公司认可其为孟家滩安居工程的总承包方,环海公司又将孟家滩安居工程分包给董淑泉。

一审(2013)黄民初字第7348号案查明,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黄建字【2013】16号文件确认,由青岛海润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孟家滩安置房工程,总承包单位为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使用自有人员进行项目管理,将工程转包给董淑泉挂靠并违法分包。

四、***主张2016年之前去环海公司找法人张吉海索要过,2016年到2017年初去找环海公司要过钱,还打电话给董淑泉和环海公司的丁姓的副总要过钱,都说是工程没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董淑泉给***出具租赁结算单,载明租入单位为孟家滩安居工程,并对租赁金额进行了确认,已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环海公司将孟家滩安置工程转包给董淑泉。依据***陈述,其向环海公司和董淑泉索要过租赁费,故环海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事由,一审不予采信。环海公司和董淑泉应当向***支付租赁结算单中载明尚欠的租赁费36606元。

关于***主张的利息,因***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环海公司、董淑泉之间有利息约定,亦未证明其向环海公司和董淑泉索要过利息,故,环海公司和董淑泉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核算的利息。董淑泉经一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淑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36606元;二、董淑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66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核算);三、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负担108元,环海公司和董淑泉负担3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以标注“环海公司租赁结算单”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租赁费及利息,上诉人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单据记载“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结算单”虽系打印字体,但租入单位载明为“胶南孟家滩安居工程”,上诉人确认其系孟家滩安居工程的总包方,其将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董淑泉。一审被上诉人述称结算单系原审被告董淑泉的妻子张广文书写,原审被告董淑泉在单据负责人处签字。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向上诉人承包的工地的工作人员出租相应设备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主张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陈述,其曾向环海公司和董淑泉多次索要过租赁费,且本案原审被告董淑泉在一审中未到庭,并未做相应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环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上诉人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 鲁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记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