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8903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吉海,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晓轩,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环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晓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机具租赁人民币36606元及利息10432.71共计47038.71元;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间,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机具用于胶南市孟家滩安居工程工地施工。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尚有欠款36606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租赁结算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共计47038.7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

被告环海公司辩称:一是原告与***之间无论是否存在租赁纠纷,均与被告环海公司无关。被告环海公司不是该涉案纠纷的当事人,也未使用过相应机具。另外,该租赁机具由谁租赁用于何项目均无证据证明,所以被告环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是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租赁关系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该行为发生于新民法总则之前且于2017年前时效已满,所以根据原告自称,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发生了租赁业务,至今已过五年,诉讼时效已过;三是利息的计算无依据;四是之前付款是谁付的,就应该找谁去要,与被告环海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提交租赁结算单,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6606元。

被告质证,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租赁结算单被告环海公司的字样是打印上去的,并没有被告环海公司的公章及工作人员确认。仅根据结算单无法辨认租赁机具用于何项目,该结算单应该有相关的单据作为证据支撑。被告***同时期也在其他公司做分包,所以仅凭租赁结算单不能证明在哪个项目使用。

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结算单,时间:2013年12月24日,注:原始单据作废,出租单位:***,租入单位:胶南孟家滩安居工程。租赁费、铁钢管、铁卡子合计56606元,负责人:***,填单:张广文,2014年1.29支付20000元。

二、关于已支付的20000元,原告称是被告环海公司的发包方支付的,被告环海公司员工直接给原告现金支票,被告环海公司开具收据,但现在无法提供原始收据。

被告环海公司辩称,被告环海公司没有给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没有出具过任何收据。

三、原告称孟家滩安居工程是被告环海公司发包给被告***的。被告环海公司认可其为孟家滩安居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环海公司又将孟家滩安居工程分包给被告***。

本院作出的(2013)黄民初字第734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黄建字【2013】16号文件确认,由青岛海润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孟家滩安置房工程,总承包单位为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使用自有人员进行项目管理,将工程转包给***挂靠并违法分包。

四、原告主张2016年之前去被告环海公司找法人张吉海索要过,2016年到2017年初去找被告环海公司要过钱,还打电话给被告***和被告环海公司的丁姓的副总要过钱,都说是工程没结算。原告也没有找被告环海公司要过钱。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给原告出具租赁结算单,载明租入单位为孟家滩安居工程,并对租赁金额进行了确认,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环海公司将孟家滩安置工程转包给被告***。依据原告陈述,其向二被告索要过租赁费,故被告环海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结算单中载明尚欠的租赁费3660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利息约定,亦未证明其向二被告索要过利息,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核算的利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费3660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66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核算);

三、被告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负担108元,二被告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方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星星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