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江路。

法定代表人:张吉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鹏,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联方,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张吉海,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鹏,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海润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大珠山中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厉彦京,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锡满,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沙沙,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吉海、原审被告青岛海润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4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庭审程序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主持庭审的是法官助理而非合议庭成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环海公司和***对***主张的劳务费负连带责任,其适用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二“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条司法解释是对挂靠关系中的共同诉讼人的定义,属于程序法中的概念,而连带责任是实体民事责任中的概念,原审用程序法解决实体问题,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第一,环海公司在一审活动中提出的存疑之处有三:其一,***提交考勤表中的印章系伪造,环海公司从未就孟家滩项目成立单独的“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家滩建设项目部”,更没有单独镌刻“项目部”公章,且***在另外的民事诉讼案件中自认曾经伪造过环海公司公章,故环海公司有理由怀疑该考勤表系伪造的,环海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环海公司的备案公章信息,原审未予回应。其二,***的工资一直都由***或张广文支付,环海公司从未向***支付过任何的劳动报酬,环海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及案外人张广文的银行卡流水信息,以便确认***的工资的实际发放人,原审未予回应。其三,***在一审中主张其2012年2月至2015年4月均在孟家滩项目中工作,但其提供的考勤表仅为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且并不连续,还存在伪造的可能性。环海公司经过调查后得知,***自2010年5月至2013年12月,先后与青岛建友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和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有投保记录,其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也自认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与其解释存在前后矛盾,环海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其劳动关系及社保缴费记录,以便确认其真实的劳动关系,原审对此未予回应。以上三点存疑之处,足以影响本案的实体结果,原审仅凭结算单及合计单认定本案事实,显属错误。第二,原审一方面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另一方面推定***与环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认定自相矛盾,且原审推定***与环海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务关系既无法理依据,又无法条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

***答辩称,在一审中环海公司经过法院告知并认可,程序不存在任何问题,其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环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异议,请求法院驳回环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海润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张吉海答辩称,同意环海公司的意见。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环海公司、***、张吉海、海润公司偿还工资欠款92650元;2.判令环海公司、***、张吉海、海润公司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环海公司、***、张吉海、海润公司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1、***主张黄岛区孟家滩项目属于环海公司、海润公司,***是环海公司的孟家滩项目部项目经理,2012年2月,***让其到孟家滩项目工作,负责考勤收料等杂物活,后***干到2015年4月25号时,海润公司将涉案工程收尾阶段交给了其他公司来完工,当日,***向***出具结算单确认欠***劳务费92650元,对此***提交环海公司孟家滩建设项目部出勤记录表、环海公司孟家滩建设项目部混凝土收料单、胶南孟家滩旧村改造安置工程欠人工费结算单、胶南孟家滩旧村改造安置工程2014年欠人工费结算单及欠款合计单予以证明。环海公司、张吉海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存有异议,其认为考勤表上印有的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家滩建设项目部的公章系伪造,且该表上原有字样为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人工更改为青岛市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该考勤表并非连续的,有部分月份缺失,无法证明2014年之后形成的劳务关系;收料单上的公章无法看清、无法核实,且该发货单日期为2013年10月6日至10月31日,经其调查,在***诉求的提供劳务期间,***与青岛建友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及山东兴华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并不是环海公司的员工,其仅是挂靠在环海公司名下承揽工程,对于***向***出具的单据,其并不知情。海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述证据均非其公司出具,也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其是孟家滩项目的开发方,环海公司是项目的建设方。且根据***提交的证据,其与***并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无义务向***支付涉案款项。***认可其确实原来在兴华公司工作,后来其离职后来到涉案孟家滩项目工作,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为了保证社会保险的连续性,就继续挂名在兴华公司,但是费用均由其自己出资缴纳。

2、***主张张吉海、海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环海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吉海于2014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劳务费3万元,海润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劳务费1万元,对此提交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红石崖支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予以证明。

环海公司、张吉海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认为如果***是环海公司的员工,其工资发放应由公司账户完成而非个人账户,***未提供劳务合同和其他能证明劳务关系存在的证明,故无法证明该款项为劳务费。

海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根据***提交的证据,其与***并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无义务向***支付涉案款项。

3、环海公司主张其与***均存在挂靠关系,***仅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进行工程承揽施工,双方约定由***对涉案孟家滩项目自负盈亏,对此提交《经济承包合同》予以证明。

***对该证据上的环海公司公章无异议,对其上***的签字无法确认,其认为合同即使真实亦与其无关。张吉海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海润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是其公司出具,不清楚,亦不知情。

4、庭审中,环海公司对***向***出具的相应单据存有异议,法院向其释明后,其不申请进行鉴定。

5、庭审中,***称其***向其出具结算书即2015年4月25日之后,从未接收到劳务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应当以***主张的案由为本案的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向***出具相应结算单及合计单,载明截止到2015年4月25日,欠***劳务费共计92650元,现***诉求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一审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证据及当庭陈述,***虽不属于环海公司的员工,但其挂靠在环海公司名下承揽施工涉案孟家滩工程,代表环海公司施工,环海公司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要求张吉海、海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其仅提交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明,民事活动主体在进行民商事活动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由他人代付或是将款项付与收款人指定的他人的情况,特别是结合本案情况,海润公司是涉案孟家滩项目的开发方,环海公司系涉案孟家滩项目的建设方,张吉海系环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现代付情况亦不足为奇,现***未提交其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对其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92650元;二、环海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收款凭证若干,证明其与该公司并无实际劳动关系,只是在其挂靠交纳劳动保险。环海公司、张吉海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书面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且未提供青岛建友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及山东兴华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关系的证据,该证据应在一审提交,现在已过举证期限。海润公司则称,真实性不清楚,与我方无关。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经法院依法传唤,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判令其向***支付劳务费9265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令环海公司对***向***支付9265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认定是否正确。对此,本院作如下判析:

首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连带责任,来源于法定和当事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条仅是关于确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诉讼地位的程序性规定,并非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实体性规定,一审以该条规定判令环海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

其次,***据以主张权利的结算单系***出具,环海公司并未确认。至于***与环海公司之间的关系,***主张***是环海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环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二者系挂靠关系。因***不到庭参加诉讼,使其与环海公司的真实关系无法确认。但即使***的主张成立,也应衡量***对环海公司是否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而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在代理法律关系领域,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限于因代理人实施违法行为所产生的连带责任,而不适用本案情形。故一审在已确认***对***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而***对此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再判令环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于约均无据。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42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二、维持山东省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42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6元、公告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楷

审判员  龙骞

审判员  马喆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明

书记员 孔怡

书记员 张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