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叶茂机电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叶茂机电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枣强县和润搪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21民初1397号
原告:广西叶茂机电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宁市高新大道62号中诺工业楼401-408号。
法定代表人:林兴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进军,男,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强县和润搪瓷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枣强镇孙枣林。
法定代表人:于建春,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连志,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叶茂机电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叶茂公司)与被告枣强县和润搪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其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茂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进军、被告和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连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合同款57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材料损失32190元及加工费损失26685元,合计5887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6.8吨钢管内搪瓷的加工合同,原告于同年8月12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合同款57800元,但收货后发现被告加工的搪瓷管未能达到质量要求,引发所定制硫磺炉坚式冷却器产品全部报废,致使原告向南宁南宁卓硕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硕公司)采购的原材料32190元报废,并使原告向泊头市中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支付的加工费26685元浪费。后双方就质量问题协商未果,2014年8月15日,原告将被告加工的搪瓷管委托南宁奥博斯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斯公司)检测,结果显示不符合约定的技术要求,为挽回损失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的业务关系和实际发生额57800元,落款有叶茂公司采购经理唐华的签字。
证据二、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的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实际支付加工价。
证据三、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的电子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实际支付加工价。
证据四、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第三方卓硕公司签订的采购原材料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方的实际发生额为31360.8元,落款有叶茂公司采购经理唐华的签字。
证据五、2013年6月18日、10月10日原告因向第三方卓硕公司采购原材料所支付货款的记账凭证。
证据六、原告因向第三方南卓硕公司采购原材料所支付货款的电子转账凭证。
证据七、原告因向第三方卓硕公司采购原材料所开具的2013年7月30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14年3月26日入库单。
证据八、原告向第三方中洲公司支付加工费的中国建设银行2014年3月26日客户专用回单、2014年1月15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14年1月、3月入库单。
证据五、六、七、八共同证明造成原告方原材料损失共计58875元。
证据九、2014年8月15日原告委托奥博斯公司对被告加工的搪瓷管所做的检测报告,拟证明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
证据十、通话录音记录及光盘。拟证明2014年4月至6月份双方公司代表就本案质量问题进行过电话协商。
证据十一、网页截图第7、8、9页,拟证明原告对加工管材有技术要求,并就存在的质量问题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均发送到被告网页显示的邮箱。
证据十二、产品照片,拟证明被告产品管道没有搪瓷不合格。
被告和润公司辩称:对于加工事实及内容数量没有异议。
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加工义务,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加工产品没有质量问题;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证1没有异议;对证2,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我方不认可;对证3,时间和数额看不清楚,无法质证;对证4,数额与原告主张数额不符;对证5,为原告单方出具,我方不认可;对证6,数额看不清,无法质证;对证7,增值税发票数额与原告主张数额不符,并发票发生在原被告业务关系之后;对证8,原告与中洲公司专用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入库单均发生在2014年3月份,发生于原被告业务关系之后,与原告之前陈述时间顺序矛盾;对证9,该报告没有附有检测机构及人员的资质,我方认为该检测机构不具有检测资质;该报告系单方委托,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案合同约定加工以总量计算,该报告鉴定了72件产品,不能证实检测产品就是本案诉争产品;该报告第二页验收依据,提到按委托方图纸,事实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任何图纸及技术性文件,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对证10,该录音资料整理显示双方为唐华与于建春,而录音中不能证实谈话就是该二人,不能证实唐华与原告有何关系,被告不予认可;该录音证据为复制品,不是原始载体,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书面材料与录音存在差别,不完整,不能真实反映录音情况;该录音没有附有通话公司的清单及录音者的身份证件,不能证明录音双方及时间。对证11、1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被告加工产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证1、2、3在于证明加工合同内容和付款情况因双方对本案加工内容、数量无争议,应予认定;证4、5、6、7、8均为原告向其它企业购进原料、支付费用,从所附入库单记载时间来看均晚于诉争业务,不足以证明是诉争合同相关联的前置业务,不予认定;证9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被告对检材、鉴定机构、鉴定标准均提出异议,不应作为认定质量瑕疵依据;证10通话录音未能确认涉案管材搪瓷加工存在质量问题,也尚未确定通话人身份,不予认定;证11网页截图除被告公司主页外,其余邮件内容均为第三方邮箱转收件,所附文件内容真实性质证中被告质疑,不足以单独认定案件事实;证12产品照片被告否认系案争产品,也无法确定拍照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即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7吨钢材的搪瓷加工合同,总价59500元,实际结算价为57800元。质量标准约定为按定作方要求,质保一年;交货方式为货款到账7天;验收标准为货到需方验收,中间无异议视为合格。同年8月12日原告将货款57800元汇入被告,原告自认于当月28日收到加工产品。
对于争议的验收是否合格问题,原告主张未经验收合格,提供电子邮件和电话录音来证明与原告协商质量不合格未通过验收;原告则坚持依合同货到验收和约定执行,收货未提出异议视为合格。对于争议的原告是否承担质量责任问题,原告主张多次与被告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协商质量问题,并进行了质量鉴定以及产品照片来证明质量存在瑕疵;被告则否认上述证据效力并坚持无质量责任。对于争议的损失问题,原告提供购进管材、加工管材的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入库单来证明损失价值;被告则认为上述材料入库单记载时间晚于本案加工合同,自相矛盾,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损失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与向被告邮箱发送电子邮件的网页记录能够说明原告对案涉业务已主张过权利,且双方有质保一年的约定,故被告此项辩解不能成立。原告主张验收不合格以电话录音、电子邮件的内容来印证,因双方并未约定电子数据、电话的通知形式,其证据本身未被对方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书面通知的证据,且其通知时间也远在受领加工物之后,不符合货到验收的约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质量责任的依据为单方委托的检测报告来确认质量不合格,但该检测报告质证中未能让被告认同,按照合同质保期一年的约定,本案质保期按原告自认的收货时间2013年8月28日应至2014年8月28日,原告并没有提供在此之前质量出现问题的有效证据,不能确认被告加工的搪瓷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且原告所称多次与被告交涉本案质量争议未果,却延至2016年8月份才提起诉讼,有悖情理,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理由因未能实现被告承担质量责任的目的而不能采信,其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叶茂机电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枣强县和润搪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7元,由原告广西叶茂机电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其凯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桂士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