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岛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终字第2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崇斌,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忠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玉德,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王楷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崇斌、被上诉人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诉称:***于1997年3月正式到圣达公司工作,2004年1月圣达公司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圣达公司无故将***辞退。***遂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4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400-401号裁决书。***认为,自己自1997年3月至2014年7月与圣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圣达公司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4857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圣达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4857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圣达公司承担。
圣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与圣达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他们之间实际是代理关系,在投保期间只是***自己出资,以公司名义进行投保,与公司没有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圣达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给***各项补偿金。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4年1月份开始圣达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4年7月份,自2014年8月份开始,***的社会保险转至平度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由其个人缴纳。***与圣达公司之间的关系是:***负责圣达公司给分的门窗工程,所干工程连工带料,用料都是由***自己出钱购买,然后***开具收料单,向圣达公司要钱,工程结束后就把账报上去,经圣达公司核对好后将钱付给***。
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圣达公司自1997年3月至2014年7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圣达公司向***支付自1997年3月至2014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61536.1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400-401号裁决书,裁决:***自2004年1月至2014年7月15日与圣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圣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经济补偿金13896.3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提交了期限至2004年和2006年青岛市建筑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两份、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颁发的“装饰工程施工员岗位”证书、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证明与圣达公司之间自1997年存在劳动关系。圣达公司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系圣达公司的职工,***以公司名义投保,实际不具有劳动关系。
圣达公司提交了自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两年工资表和考勤表各一宗,表中并无***,***对工资表和考勤表无异议;圣达公司另提交付款明细和支款单各一宗,以证明***与圣达公司之间只是挂靠关系,***以公司的名义揽活,***对付款明细及支款单无异议,但是称1997年第2006年圣达公司对***正常考勤,从2006年以后就成承包性质的了。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与圣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圣达公司自2004年1月份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不像其他职工那样考勤和发放工资,但是,***与圣达公司之间一直存在这样一种关系,即圣达公司将自己的工程中的门窗工程分包给***,所干的工程连工带料,所有用料都是由***自己出钱购买,然后***开具收料单,向圣达公司要钱,工程结束后就把账报上去,经圣达公司核对好后,由圣达公司与***结算,虽然***未为圣达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圣达公司也未给***发放工资,但圣达公司直到终止劳动关系前一直给***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与圣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其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称自1997年3月即正式到圣达公司工作,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提供的2004年和2006年青岛市建筑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两份、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颁发的“装饰工程施工员岗位”证书、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4年1月份开始,不能证明自1997年3月份开始,因圣达公司于2014年7月份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自2004年1月份至2014年7月份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圣达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自2006年开始,***未为圣达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圣达公司不给***发放工资。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圣达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263.33元[(1220元×8个月+1350元×4个月)÷12个月]计算。
关于***请求圣达公司给付的经济补偿金。自2004年1月份至2007年12月31日,***与圣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4年,圣达公司应当向***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与圣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6年6个月15天,圣达公司应当向***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圣达公司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263.33元为标准向***支付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3896.63元。因***未为圣达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故***要求圣达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的规定,判决:一、圣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3896.6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共计70元,由圣达公司负担。因***已预交,圣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1997年3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04年1月开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被上诉人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从1997年3月到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为由,认定上诉人自2004年1月至2014年7月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28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圣达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是原审判决认定的2004年1月份还是上诉人所主张的1997年3月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可其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为其为上诉人开始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2004年1月份,而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为1997年3月份,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被上诉人不认可的岗位证、施工员证等,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为1997年3月份,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圣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付
代理审判员 王 楷
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