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3民初7369号

原告:***,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志晓,平度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伟,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女,1973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青岛博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伟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8371851XK。

法定代表人:窦新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青岛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友谊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164096678R。

法定代表人:匡忠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德,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博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玺公司)、青岛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志晓、被告博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君、被告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木胶板款46640元、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了部分木胶板,欠款46640元,后原告多次找其索要,被告***开始称资金紧张,后来又称是为被告青岛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系职务行为,被告青岛圣达建筑公司称该工程系被告青岛博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施工,该债务系公司的债务,被告青岛博玺建设股份有限公称,该工程由***的弟弟张明军(被告***的丈夫,已去世)承包,应当由***偿还,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本案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不应为本案被告。***系张明君雇佣。其在青岛圣达公司的工地工作期间,负责该工地的收料工作,收料后,给原告出具收据是职务行为,***没有偿付义务。***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收料后,该料均在工地验收,料全部用在工地的工程上,并非***个人所用,所以不应当为本案被告。

圣达公司辩称:圣达不认识***,也没有委托其进行收料;被告圣达公司不认识原告,未曾与原告建立任何买卖关系,也不欠原告一分钱,原告所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与驳回其诉讼请求。

博玺公司因开庭迟到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青岛博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惠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明军又名张明君,***系张明君哥哥,***与张明君系夫妻关系,张明君已死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记载木胶板金额4664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被告***签字。

2015年7月13日,圣达公司以施工总包单位名义与惠中公司以劳务分包单位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颐景园5#.6#楼以及地下储藏室工程。惠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军签名。2015年12月19日,圣达公司以施工总包单位名义与惠中公司以劳务分包单位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颐景园1#.2#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惠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新伟签名。

庭审中,博玺公司自认张明君借用其资质签订了颐景园5#.6#楼以及地下储藏室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人系张明君。

青岛中院(2019)鲁02民终288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审查明部分载明“***是张明军圣达工地负责收料的收料员,***负责验收货并签名和出具欠款手续工作”,认定事实部分载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张明君与***是亲兄弟,且曾经在其他张明君承揽的工程中担任过收料员的工作,足以认定被告***系张明君雇佣的张明君在颐景园小区实际施工工地的收料员,涉案送货单中有***签字确认,因***系张明君雇佣的收料员,故该46640元系张明君在颐景园小区施工所欠。圣达公司将颐景园小区5、6号楼以施工总包单位名义与惠中公司以劳务分包单位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惠中公司自认该劳务分包合同系张明君借用其公司资质签订的,实际施工人系张明君,而惠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明君在颐景园小区还借用他人资质实际施工了其他楼座,故应推定涉案木胶板系用于颐景园小区5、6号楼工程。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博玺公司对涉案欠款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张明君个人并无劳务分包的资质,其对外以被告博玺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系“借用资质”的行为,该行为为法律明确禁止。被告博玺公司允许张明君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张明君规避法律,应对张明君欠原告的木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博玺公司给付欠款46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对涉案欠款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授权张明君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等情形,被告***未在欠款凭证上签字,亦未在事后对欠款进行追认,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欠款是因***与张明君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或被告***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1、被告青岛博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木胶板货款46640元;

2、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16元,由被告青岛博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50,由原告***负担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官晓云

审 判 员  王文强

人民陪审员  冷春萍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审判长官晓云

审判员王文强

人民陪审员冷春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治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