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博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8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博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伟路**。

法定代表人:窦新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志晓,平度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伟,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友谊大道**

法定代表人:匡忠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德,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窦素波,女,1973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青岛博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原审被告窦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7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从未购买过***任何商品,张明军(君)、***均不是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原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圣达公司颐景园工地并非仅有1#、2#、5#、6#楼及地下储藏室,原判决认为“惠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明君在颐景园小区还借用他人资质实际施工了其他楼座,故应推定涉案木胶板系用于颐景园5#、6#楼工程”,这一推定明显错误。***在一审中不能确定其将张明军(君)、***购买的材料具体送到哪一楼座,即其存在将涉案材料送达3#、4#楼的可能。另外,因张明军(君)已去世,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圣达公司作为颐景园项目的发包人及总承包人,对于该项目3#、4#楼是由谁进行的具体施工应是非常清楚的,其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举证责任应是圣达公司承担,由于其未提供3#、4#楼的具体施工合同、建设主管部分的备案合同、施工人员及材料来源及3#、4#楼的施工预、决算,应认定该公司承担责任。庭审中补充,原判决第4页倒数第2行认定“博玺公司允许张明君借用资质行为是为了帮助张明君规避法律,应承担连带责任”,既然认定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原判决却判令上诉人直接承担责任,存在错误。

***辩称,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辩称,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圣达公司辩称,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3、4号楼都是张明君以上诉人的名义施工。

窦素波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窦素波、博玺公司、圣达公司偿还***的木胶板款46640元、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窦素波、博玺公司、圣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玺公司曾用名青岛惠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明军又名张明君,***系张明君哥哥,窦素波与张明君系夫妻关系,张明君已死亡。***提交的送货单中记载木胶板金额4664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字。

2015年7月13日,圣达公司以施工总包单位名义与惠中公司以劳务分包单位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颐景园5#.6#楼以及地下储藏室工程。惠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军签名。2015年12月19日,圣达公司以施工总包单位名义与惠中公司以劳务分包单位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颐景园1#.2#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惠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新伟签名。

庭审中,博玺公司自认张明君借用其资质签订了颐景园5#.6#楼以及地下储藏室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人系张明君。

(2019)鲁02民终288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审查明部分载明“***是张明军圣达工地负责收料的收料员,***负责验收货并签名和出具欠款手续工作”,认定事实部分载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因张明君与***是亲兄弟,且曾经在其他张明君承揽的工程中担任过收料员的工作,足以认定***系张明君雇佣的在颐景园小区实际施工工地的收料员,涉案送货单中有***签字确认,因***系张明君雇佣的收料员,故该46640元系张明君在颐景园小区施工所欠。圣达公司将颐景园小区5、6号楼以施工总包单位名义与惠中公司以劳务分包单位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惠中公司自认该劳务分包合同系张明君借用其公司资质签订的,实际施工人系张明君,而惠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明君在颐景园小区还借用他人资质实际施工了其他楼座,故应推定涉案木胶板系用于颐景园小区5、6号楼工程。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博玺公司对涉案欠款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张明君个人并无劳务分包的资质,其对外以博玺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系“借用资质”的行为,该行为为法律明确禁止。博玺公司允许张明君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张明君规避法律,应对张明君欠***的木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博玺公司给付欠款466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窦素波对涉案欠款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窦素波存在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授权张明君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等情形,窦素波未在欠款凭证上签字,亦未在事后对欠款进行追认,***未举证证明涉案欠款是因窦素波与张明君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或窦素波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要求窦素波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博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木胶板货款46640元;2、驳回***对窦素波、***、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16元,由博玺公司负担1550元,由***负担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在一审2020年2月14日庭审笔录中,***陈述涉案木胶板用于颐景园3.4.5.6号楼;博玺公司代理人称3.4号楼是张明君借博玺公司资质施工的,5.6号楼谁施工不清楚。庭后,博玺公司称5.6号楼是张明君借其资质施工的,3.4号楼未使用博玺公司资质。在一审的两次庭审笔录中,圣达公司均称将1-6号楼全部发包给了博玺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讼争的焦点问题是博玺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款承担付款义务。经查,涉案送货单中有***的签字,***系张明君雇佣,负责涉案工地收料工作,这与他案中查明的事实一致。***称涉案木胶板用于颐景园3.4.5.6号楼,博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曾认可3.4号楼是张明君借博玺公司资质施工的,后其又否认,且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明君还借用他人资质施工3.4号楼,圣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施工总包单位,在一审的两次庭审笔录中,均称将1-6号楼全部发包给了博玺公司。因此,原判决认定因张明君借用博玺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博玺公司应对涉案木材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在张明君已死亡的情况下,原判决判令博玺公司直接承担付款义务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上诉人青岛博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