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83民初10966号
原告:***,男,200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海东屯村143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142000********。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郭庄镇云盘顶村150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88********。
被告:青岛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青岛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友谊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5号海韵东方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BX91J93。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青岛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18327元、公估费7000元,共计13432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5日,原告***驾驶鲁BF10**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与被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鲁BF10**号小型轿车受损。后经平度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B5GM**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被告青岛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负次要责任),鲁B5GM**号车辆的所有情况、驾驶情况及投保情况,原告就诊治疗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原告受伤后共花医疗费1836.33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未提交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误工费按照118元/天计算10天,共计1180元,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后期拆线、换药等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4.关于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鲁BF10**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18327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数额过高,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意见,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18327元。
5.关于鉴定费。鉴定费7000元系原告为查明自身伤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36.33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18327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127263.3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鲁B5G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3936.33元,余款1233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36998.1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40934.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934.4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青岛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38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55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