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民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海,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胡熙武,广东湘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晨龙,广东湘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银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龙谷电站。住所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游溪镇油公坑。
代表人:张纯明,该电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银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鲜明南路检察院后侧。
法定代表人: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丹,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冯志海因与被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银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龙谷电站(以下简称龙谷电站)、乳源瑶族自治县银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冯志海到游溪镇卫生院就诊,该院对其伤病情况诊断为“狗咬伤”。该院为冯志海清洗伤口、注射狂犬疫苗,并建议其戒茶、酒、忌辛辣。游溪镇卫生院于2015年2月11日开具的《注射单》显示,冯志海需注射狂犬疫苗5针,分别是2月11日、2月14日、2月18日、2月25日、3月11日。上述诊疗过程产生了医疗费337.55元。
2015年9月14日,冯志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5年2月11日傍晚,冯志海回家途经龙谷电站旁边的小路时,龙谷电站饲养的一群狗大声狂吠,其中一条恶狗突然窜出,狠狠地咬了一口冯志海的左小腿。冯志海的左小腿顿时鲜血直流,痛彻心扉。冯志海忍痛进入龙谷电站大院内,与闻讯赶来的赖志坚副站长交涉。赖志坚副站长让冯志海自行到游溪镇卫生院治疗,待其向张纯明站长汇报后再协商处理。冯志海只好自行到游溪镇卫生院注射狂犬疫苗,共5针。为此,冯志海误工至少12天。冯志海因本次损害事实产生了医疗费400元、误工费300元/天×12天=36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来,冯志海多次与龙谷电站交涉赔偿事宜,但龙谷电站负责人仅同意赔偿医疗费,其余赔偿项目拒绝赔偿。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冯志海请求原审法院判令:龙谷电站、银源公司赔偿冯志海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
原审庭审时,原审法院向冯志海询问咬伤其的狗的外部特征,但冯志海特别授权(包括进行陈述,辩论,代为提出、放弃、变更、承认、反驳诉讼请求)的代理人称天黑看不清楚,不知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冯志海诉称是被龙谷电站饲养的狗咬伤,所以请求龙谷电站、银源公司共同赔偿损失。那么冯志海应当至少能够举证证明是龙谷电站饲养的狗致其损害的事实,但是冯志海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或者证人证言证实是龙谷电站饲养的狗致其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冯志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驳回冯志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冯志海负担。
冯志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冯志海应当至少能够举证证实是龙谷电站饲养的狗致其损害的事实,但是冯志海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或者证人证言证实是龙谷电站饲养的狗致其损害的”,遂以冯志海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冯志海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理由是:1、冯志海收工回家必须经过龙谷电站门口的一条小路。龙谷电站周围方圆几公里内都没有人家居住,该电站饲养了一群狗。2015年2月11日傍晚,冯志海收工后独自回家,经过龙谷电站门前的小路时被一只狗咬伤。事发后,冯志海跟着这只狗逃跑的方向很快追进了龙谷电站。该电站副站长赖志坚查看了冯志海的伤情,并让冯志海先去打针再协商赔偿。上述事实在原审庭审时已查明。因此,原审法院要求冯志海提供书面证据或证人证言来证明自己的损害是龙谷电站饲养的狗造成的,显然无视客观事实,任意加重冯志海的举证责任。2、原审庭审时,银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谷电站副站长赖志坚自述冯志海的委托代理人曾多次通过电话与其协商赔偿事宜。冯志海的委托代理人在陈述通话详情时,赖志坚副站长无法反驳。但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纪律插话、暗示后,赖志坚副站长马上改口。上述情况有庭审录像视频佐证。3、一审开庭前,原审法院工作人员曾致电龙谷电站,希望组织双方调解。原审法院征求龙谷电站的调解意见时,龙谷电站承认是他们的狗将冯志海咬伤的,但仅同意支付1000元以下的赔偿款。4、一审庭审时,龙谷电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咬伤冯志海的狗不是龙谷电站的,或冯志海被流浪狗咬伤。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冯志海的伤情是其自己造成的。
据此,冯志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
龙谷电站答辩称:冯志海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1、冯志海主张其经过龙谷电站门口的小路时被狗咬伤,但龙谷电站门前的路是大公路,不是小路。2、龙谷电站上、下游均有电站,还有一座寺庙,并非冯志海所称的“龙谷电站周围方圆几公里内都没有人家居住”。3、冯志海到龙谷电站称自己被狗咬伤,鲜血直流,但龙谷电站工作人员没有看到牙齿印和鲜血。因为乡间的狗活动范围很大,不排除冯志海是离开龙谷电站后才被狗咬伤的可能。4、冯志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龙谷电站饲养的狗将其咬伤。
银源公司答辩称:咬伤冯志海的狗是由谁饲养、管理,本案现无证据证实。冯志海上诉意见推定咬伤其的狗是龙谷电站所饲养、管理,缺乏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饲养动物损害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对冯志海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龙谷电站、银源公司应否就冯志海被狗咬伤一事向冯志海予以赔偿。
关于龙谷电站、银源公司应否就冯志海被狗咬伤一事向冯志海予以赔偿问题。本案中,冯志海诉称其在途经龙谷电站门口的小路时被龙谷电站饲养的狗咬伤。由于冯志海所称被咬伤的地点并非在龙谷电站内,而且,龙谷电站否认其饲养的狗咬伤冯志海,故此,冯志海需要举证证明咬伤其的狗属于龙谷电站或银源公司所饲养或管理。但是,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冯志海对咬伤自己的狗的外形特征无法描述。虽冯志海称龙谷电站工作人员认可咬伤冯志海的狗是该电站饲养,并让冯志海先治疗、事后再行协商赔偿,但龙谷电站对冯志海上述说法不予认可,而冯志海对致其受伤的狗为龙谷电站所饲养,或龙谷电站认可冯志海被其所饲养狗只所伤等事实均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冯志海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志海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志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伟军
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
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丘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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