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立东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2民初201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云阳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55445023T。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206号金典大厦2**1003号。 法定代表人:***,男,生于1975年10月2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湖北省利川市。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鄂2802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书。因**、**、**不服判决,***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事实不清,遂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鄂28民终226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东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欠款212607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利息共计143755.64元3、要求被告从2020年6月17日起至付清本息止以212607元为基数按月息贰分支付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代表被告立东建筑公司(甲方)与三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作为合同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015年4月9日被告立东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湖北立东建司***项目农贸市场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单价由328元/平方变更为345元/平方,被告**在甲方处签字,被告立东建筑公司**。2017年8月2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92607元。2017年12月27日被告**和**向原告出具***,载明“*****1、2、3号楼农贸市场工程款承诺2018年农历2月底付清,余款如果未按时付清,按月息贰分计息。”期间,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了28万元,余下212607元至今未付。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由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仅仅为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受托代理人。2、原告与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受托代理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原告与被告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为承包发包合同关系。3、涉案工程涉案受托代理人**、**获得授权的权限不明确,被告**与原告对账,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及利息的意思被告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追认,被告**、**对账承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被告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受**、**该民事法律行为制约待人民法院审查。4、原告依法应就案涉工程价款与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是支付原告工程款法定的义务人。5、原告举示证据证明工程价款数量,所举示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及价款标的,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原告提交证明价款标的复印件对应的证据原件予以核对。6、就事实、法律关系、义务责任主体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合法认定。综上,以原告诉称事实理由及具体诉请为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东建筑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原告分包***1、2、3号楼及农贸市场劳务,原告尚没有完成合同上的全部工作。2、原告所承包的劳务工程,因未竣工而没有验收。3、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对被告立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签订劳务合同的主体是三原告和被告**。被告立东公司并未授权牟方坤与三原告签订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立东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4、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利川市金易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据被告立东公司了解,案涉工程尚有工程款未结清。依据最高院的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位于**镇沙坝村的***1,2,3号楼和农贸市场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利川市金易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开发商,该公司与被告立东建筑公司直接签订合同约定由立东建筑公司负责建设,被告**、**系合伙关系,两人为该工程实际施工方。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招募施工人员,被告**以被告立东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于2014年10月10日与三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确定将***工程中的土建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三原告,双方约定“劳务承包价格为328元/㎡,劳务费分期付款:第一次是从圈梁到第三层现浇结束,5日内支付产值即按施工工程量80%的劳务费。第二次是主体封顶,按三楼以上实际完成的施工工程量的80%支付。第三次内外抹灰及室外立面结束后按施工工程量的80%支付。余下的经验收合格全部交房后5天内办理结算并付至总费用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无息退还”。后2015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湖北立东建司***项目农贸市场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将农贸市场部分的劳务承包价款由328元/㎡变更为345元/㎡。该补充协议加盖了“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三原告组织了施工工人进场施工,直至该***工程基本完工时三原告已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大部分劳务费。2017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了单据,载明合计357.4万元,以借条为准借支305.7万元,扣温某24400元,下欠492607元。对其余未付劳务费被告**、**于农历2017年12月27日给三原告出具***一份,载明“********1,2,3号楼农贸市场工程款承诺2018年农历2月底付清,余款如果未按时付清,按月息贰分计息。承诺人:****农历2017年12月27日”。***出具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中2018年2月12日,支付了7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30000元。2018年9月2日,支付了100000元,2019年2月4日支付了5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30000元。三原告认可***出具后,共支付了280000元劳务费。现三原告认为三被告仍需支付劳务费212607元及被告**、**承诺的利息,被告**、**以三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议,三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湖北立东建司***项目农贸市场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一份、原告***的家属***农商行的流水打印件一份、被告**转账给原告***30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四份、三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款及利息明细》原件一份在卷佐证,转账记录及证人温定兵、温国讯的出庭证言,被告**提交的手机留存照片打印件一份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以立东建筑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签订《湖北立东建司***项目部农贸市场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并在补充协议上加盖“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因立东公司出具给**的委托书载明“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利川市**镇***项目部施工申请文件”,并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现立东公司不予认可**的行为,故不能认定该劳务分包合同系立东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只能认定为是**的个人行为。牟方坤将案涉劳务工程再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案工程,2017年8月22日,被告**出具单据载明合计357.4万元,以借条为准借支305.7万元,扣温兵24400元,下欠492607元。且2017年12月27日**和**再出具了《***》,这充分表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被告认可了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126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2017年8月22日,被告**、**承诺于2018年农历2月底付清,未付清按月息贰分计息,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出具***后,被告先后支付了280000元工程款,本院责令原告提交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支付工程款时间,并告知如逾期未提交视为其支付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前支付,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支付时间的证据将本案工程款应付利息情况计算如下: 1、截至2018年4月15日尚欠工程款数额372607元。故2018年4月16日(2018年农历3月初一)至2018年9月2日,应付利息为33477.66元(以37260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140天); 2、2018年9月2日支付10000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72607元,故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2月4日,应付利息为28169.39元(以27260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155天); 3、2019年2月4日支付5000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22607元。故2019年2月5日至2020年1月23日,应付利息为52386.85元(以22260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353天)。 4、2020年1月23日支付1000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12607元。故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以212607.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抗辩等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2607.00元及利息114033.9元,并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1260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260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5元,由被告牟方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游发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