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立东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2民初2989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1月26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男,生于1975年8月23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男,生于1973年12月29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云阳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2年6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64年8月11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55445023T。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206号金典大厦2**1003号。 法定代表人***,男,生于1975年10月2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湖北省利川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代表被告立东建筑公司(甲方)与三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作为合同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015年4月9日被告立东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湖北立东建司***项目农贸市场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单价由328元/平方变更为345元/平方,被告***在甲方处签字,被告立东建筑公司**。2017年8月2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92607元。2017年12月27日被告***和***向原告出具***,载明“**红程1、2、3号楼农贸市场工程款承诺2018年农历2月底付清,余款如果未按时付清,按月息贰分计息。”期间,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了28万元,余下212607元至今未付。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欠款:212607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利息共计:143755.64元3、要求被告从2020年6月17日起至付清本息止以212607元为基数按月息贰分支付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分包***1、2、3号楼及农贸市场劳务,原告尚没有完成合同上的全部工作。2.原告所承包的劳务工程,因未竣工而没有验收。3.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分包劳务所做工程的数量质量因未竣工验收而没有真正的结算。只是双方之间曾经有过对账。4.现在原告诉讼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一方面被告不明确原告分包劳务做的工程需不需要修复,另一方面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含质保金。依据双方的合同,质保金为工程验收合格交付期满一年后才支付原告。5.被告认为原告该案起诉的条件尚不成立,原告的诉求主张有失公平。所以,代理人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东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分包***1、2、3号楼及农贸市场劳务,原告尚没有完成合同上的全部工作。2.原告所承包的劳务工程,因未竣工而没有验收。3.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对被告立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签订劳务合同的主体是三原告和被告***。被告立东公司并未授权***与三原告签订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立东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4.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利川市金易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据被告立东公司了解,案涉工程尚有工程款未结清。依据最高院的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位于**镇××***1,2,3号楼和农贸市场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利川市金易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开发商,该公司与被告立东建筑公司直接签订合同约定由立东建筑公司负责建设,被告***、***系合伙关系,两人为该工程实际施工方。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招募施工人员,被告***以被告立东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于2014年10月10日与三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确定将***工程中的土建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三原告,双方约定“劳务承包价格为328元/㎡,劳务费分期付款:第一次是从圈梁到第三层现浇结束,5日内支付产值即按施工工程量80%的劳务费。第二是主体封顶,按三楼以上实际完成的施工工程量的80%支付。第三次内外抹灰及室外立面结束后按施工工程量的80%支付。余下的经验收合格全部交房后5天内办理结算并付至总费用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无息退还”。后2015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湖北立东建司***项目农贸市场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将农贸市场部分的劳务承包价款由328元/㎡变更为345元/㎡。该补充协议加盖了“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三原告组织了施工工人进场施工,直至该***工程基本完工时三原告已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大部分劳务费,对其余未付劳务费被告***、***于农历2017年12月27日给三原告出具***一份,载明“********1,2,3号楼农贸市场工程款承诺2018年农历2月底付清,余款如果未按时付清,按月息贰分计息。承诺人:******农历2017年12月27日”。被告***、***在出具***后陆续向三原告支付了劳务费280000元,三原告认为三被告仍需支付劳务费212607元及被告***、***承诺的利息,被告***、***以三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议,三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湖北立东建司***项目农贸市场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一份、原告***的家属***农商行的流水打印件一份、被告***转账给原告***30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四份、三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款及利息明细》原件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工程各项工作计算账目复印件一份,原告方认为系结算依据,被告方认为仅对工作总量的对账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劳务费的付款方式,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争议的未付劳务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应为“余下的经验收合格全部交房后5天内办理结算并付至总费用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无息退还”。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程各项工作计算账目为手写的包括面积、接桩、灌桩、防水塔桩、杂工等各项工作费用的计算标准及金额,虽有明确的金额及被告***的签名,但该账目为复印件,且单据上无明确的“结算”字样,三原告及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是标的额达数百万的劳务分包合同,若以一份手写的各项工作计算账目作为结算依据未免过于草率,不符合常理,故本院采纳被告辩论意见,认定该单据系双方对工程各项工作费用计算而进行的对账,对三原告提出的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涉案工程是否竣工、是否验收合格,被告***、***给三原告出具《***》虽认可在2018年农历2月底前付清三原告的劳务款,但《***》中并未明确载明应付劳务款的金额,同时三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双方已进行结算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剩余劳务款项的具体金额,故对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建设工程欠款21260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46元,减半收取3323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