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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瑞***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3民初1032号 原告:广州**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南二街一巷14-20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29718W。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州**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广州**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贵佳茂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顺义区***镇兆丰产业基地东盈路19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香河园街道北三环东路8号静安中心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99776959G。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北京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宁伯街2号金泽大厦15层A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916809213。 法定代表人:**,执行懂事、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贵佳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佳茂公司)、北京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佳茂公司、瑞元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佳茂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55576.27元(含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576.2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瑞元公司对被告贵佳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公司与贵佳茂公司签订《北京市×4#地块一期叠拼项目(7#楼)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约定**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揽贵佳茂公司发包的“×4#地块一期叠拼项目(7#楼)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地址:北京市顺义区,签约合同价:654282元。合同签订后,**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8年6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2月双方确定最终结算价款。该工程保修期于2020年5月30日已届满,贵佳茂公司应支付全部结算金额。****公司仅支付411000元,尚欠55576.27元工程款(含质保金)未付。经**公司多次催促,贵佳茂公司仍未付款。贵佳茂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瑞元公司是贵佳茂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贵佳茂公司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佳茂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是**公司将全部缺陷修复后才能****公司申请支付,同时需要提交相应证明文件,本案中**公司未履行缺陷修复义务,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相应申请支付材料,不符合付款条件。且即使**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也应当扣除因**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而产生的维修费用。 被告瑞元公司辩称:本案与瑞元公司无关,贵佳茂公司和瑞元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况。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贵佳茂公司(发包方)与**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4#地块一期叠拼项目(7#楼)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如下:贵佳茂公司为实施×4#地块一期叠拼项目(7#楼)园林景观工程接受**公司对该项目的施工。签约合同价654282元。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按施工图纸、深化设计方案、技术规范及工程量清单总价包干(其中清单中标明‘暂估量’的项为固定单价,按实结算)。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和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40日历天。双方合同内容含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合同附件等。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缺陷通知期为24个月,保修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年。 2018年6月1日,建设单位贵佳茂公司、施工单位**公司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四方签字**的《验收记录表》显示,各分部分项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满足验收规范和标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8月,贵佳茂公司(业主)与**公司(承包单位)签订了结算书,载明最终结算价479304.90元。承包单位确认此最终结算价款是按合同条款调整计算后的总价,亦是业主须支付承包单位工程费用之全部,承包单位同意不再有其他额外索赔要求。业主及承包单位同意承包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而承包单位同意不再有其他任何额外索赔要求,业主亦同意不会在最终合同价款中扣除任何拖期违约赔偿金。 后,双方另行签订结算补充协议,显示实际结算金额466990.05元。贵佳茂公司称此结算协议签订时间晚于2020年8月16日,但无法核实具体日期。 **公司提交了质保到期移交单,其中物业单位北京首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签字。贵佳茂公司称不清楚签字人员情况。 双方确认未付款55576.27元(含质保金)。**公司认为双方结算时间是2020年8月16日,加上21天的审核期和21天的宽限期,其自愿往后计算至2021年2月12日起算利息。贵佳茂公司认为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申请支付质保金,质保金不符合约定的支付条件,另因**公司需要在贵佳茂公司付款前开具发票,**公司作为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双方约定的付款流程,其向被告主张质保金和违约金没有依据。 贵佳茂公司另提交落款日期2020年7月9日的《工程维修整改确认函》、落款日期为2022年4月12日的《质保金扣款通知单》等,以证明**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不符合质保金支付条件,且因贵佳茂公司向其他单位委托维修,要求扣除相关费用。**公司不认可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其未收到过,且出具时已超过质保期。 贵佳茂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瑞元公司为其股东,瑞元公司提交2021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其与贵佳茂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经本院询问,瑞元公司称无法提供其他年份的审计报告。 上述事实,有《园林景观工程合同》《验收记录表》、结算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履行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具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诉争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公司已依约施工,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日已竣工验收,至双方2020年8月16日完成第一次工程结算时案涉工程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贵佳茂公司以**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为由提出抗辩,****公司提交的《工程维修整改确认函》等材料形成时间均晚于质保期,且均系单方制作并无**公司确认,现无证据证明贵佳茂公司在质保期内曾就工程维修等向**公司提出整改而**公司怠于整改,故本院对贵佳茂公司提出的质保责任扣款以及不付尾款的主张均不予采纳。**公司主张的欠付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2020年8月16日完成第一次工程结算,此时工程早已竣工验收,贵佳茂公司已实现合同目的,应支付工程款,后双方再次达成结算补充协议,**公司往后推算的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瑞元公司为贵佳茂公司唯一股东,仅提交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其财产与贵佳茂公司财产独立,瑞元公司应当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贵佳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五万五千五百七十六元二角七分及利息(以五万五千五百七十六元二角七分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二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北京瑞***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零九元,由被告北京贵佳茂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瑞***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涂 琳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