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普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普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鑫锐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6578号 原告:广州普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南二街一巷14-20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29718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鑫锐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西43号3号楼40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W2HHH7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93468X。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普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邦园林公司)与被告广州鑫锐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锐昌恒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邦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锐昌恒公司、金科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票据情况 (一)票据类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可转让); (二)票据号: 第一张为230558100323320210824007573012; 第二张为230558100323320210918030840529; (三)票面金额:第一张为65180.7元,第二张为228132.45元,共计293313.15元; (四)出票人:鑫锐昌恒公司;承兑人:金科地产公司;收票人:普邦园林公司; (五)票据日期:第一张出票日为2021年8月23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25日;第二张出票日为2021年9月14日,到期日为2022年8月25日; (六)承兑情况: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七)背书情况:无; (八)提示付款日:第一张的提示付款日为2022年7月25日,第二张的提示付款日为2022年8月25日; (九)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 (十)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二、原告普邦园林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证据:普邦园林公司于2021年3月9日与鑫锐昌恒公司签订的《景观设计合同》。该证据有原件。 三、付款情况:出票人、承兑人未付款。 四、保全情况:2022年11月15日,本院根据普邦园林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22)粤0114民初16578号财产保全裁定书,裁定冻结鑫锐昌恒公司、金科地产公司的存款294227.5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 五、原告普邦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普邦园林公司支付商业汇票本金293313.15元及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以商业汇票本金65180.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自2022年7月2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段以商业汇票本金228132.4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LPR计算,自2022年8月2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六、被告鑫锐昌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普邦园林公司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务关系而取得涉案票据,故普邦园林公司无权向我方行使票据权利。2.普邦园林公司要求按照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普邦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普邦园林公司以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为由,要求鑫锐昌恒公司作为出票人,金科地产公司作为承兑人承担票据责任,故本案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 普邦园林公司提交其与前手鑫锐昌恒公司签订的《景观设计合同》有原件可以核对,足以证明普邦园林公司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基于真实的合同关系,普邦园林公司所主张的票据权利具备基础法律关系。鑫锐昌恒公司辩称普邦园林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以推翻上述《景观设计合同》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鑫锐昌恒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出票人、金科地产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承兑人,应承担保证涉案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故普邦园林公司主****恒公司、金科地产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293313.15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票据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提示付款之次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鑫锐昌恒公司辩称不应支付上述利息,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鑫锐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广州普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65180.7元及利息(利息以6518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鑫锐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广州普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228132.45元及利息(利息以228132.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3元、财产保全费1991元,均由被告广州鑫锐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