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12民初1716号
原告:高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轶君,江苏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镇江市新瑞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第一楼街3号楼317室。
法定代表人:李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
负责人:陆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正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镇江市新瑞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轶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镇江市新瑞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4824.5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5日15时10分,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在城铭苑小区路段停车开门时,与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丹徒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L×××××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镇江市新瑞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4、财产损失不认可,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法院认定,原告其他各项主张过高。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镇江市新瑞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25日15时10分,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城铭苑小区路段停车开门时,与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苏L×××××的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镇江市新瑞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2019年10月25日,高某某前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腰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内固定术,于2019年11月9日出院。2020年11月3日,高某某前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20年11月10日出院。
高某某诉至本院后,本院委派镇江市丹徒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室(以下简称调解工作室)对本案进行诉前调解。调解过程中该调解工作室根据原告司法鉴定的申请,组织双方对证据质证并选定鉴定机构。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后,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高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2月1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高某某第2腰椎椎体骨折进行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2、高某某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105日。产生鉴定费21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2459.7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2459.75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主张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40元;
3、营养费3675元。原告营养期105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依法酌定营养费为35元/天,原告营养费计算为3675元;
4、护理费9240元。原告护理期105天,原告住院21天,本院依法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出院期间80元/天,原告护理费计算为9240元(120元/天×21天+80元/天×84天);
5、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1724.8元(55862.4元/年×20年×0.1);
6、交通费70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交通费7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8、财产损失6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600元,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9、误工费24500元。原告误工期210天,事发前原告在镇江好业来物业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其主张3500元/月的工资标准未超过上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4500元(7月×3500元/月)。
以上损失合计168739.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68739.55元,因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依法由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6873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7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情艳
书 记 员 刘生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