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省豫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乡市东创云谷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民终4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翠竹街6号1幢东1单元9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97313042。
法定代表人:林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道龙,河南文赢(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东创云谷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新东大道(南)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2MA46548AOA。
法定代表人:冯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卫婷,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豫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东创云谷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33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征得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5日通过信息网络线上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道龙、张国权,被上诉人东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华、王卫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消防泵房漏水原因,未明确系产品质量问题或日常维护保养问题导致的漏水,直接依照工程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判决豫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豫新公司与东创公司及朱华杰家属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待朱华杰家属收到赔偿款后,豫新公司与东创公司依据签订的工程合同及相应的法律规定确定双方分摊比例,因此东创公司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4.根据追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东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由豫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追偿权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追偿权的法律关系判令豫新公司承担150万元赔偿款错误。
东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豫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东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豫新公司偿还东创公司代其垫付的款项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21年7月15日计算至豫新公司清偿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豫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新公司持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20年4月23日,东创公司(发包方)与豫新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东创公司将中德产业园5#-10#、43#、46#厂房防火门、卷帘门、室内消防施工及室外报警线路穿线工程发包给豫新公司;包工、包料、包报检、包安全、包验收合格等;合同价款为268万元,每个标段在东创公司通知后60日内完成;豫新公司向东创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后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一份,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东创公司,且东创公司与豫新公司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移交书上签字后两年;豫新公司在质保期内,按照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承包范围内工程质量的保修责任。2021年1月18日,东创公司、豫新公司在工程联合验收报告和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移交书中签字,一期消防工程即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移交给东创公司。
2021年7月13日,涉案工程的消防泵房发生漏水事故,东创公司与豫新公司员工张朝强联系后,豫新公司指派其雇员朱华杰于2021年7月14日凌晨进入消防泵房维修,后不幸遇难。同日,东创公司、豫新公司及朱华杰家属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朱华杰系豫新公司工人,因工作原因于2021年7月14日在新乡中德园意外身亡,东创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150万元,待家属收到赔偿款后,东创公司与豫新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双方分摊比例。2021年7月15日,东创公司向朱华杰配偶转账支付赔偿款150万元,银行回单中备注:根据协议垫付豫新公司员工朱华杰伤亡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东创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的豫新公司,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该合同和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移交后两年。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18日验收移交,本案事故发生于2021年7月14日,在质保期内,故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豫新公司承担。且豫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朱华杰系豫新公司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豫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新公司作为专业的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岗前安全工作培训,其在涉案工程消防泵房漏水后指派朱华杰于凌晨进入消防泵房进行维修既没有通知东创公司予以协助也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防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东创公司、豫新公司与朱华杰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豫新公司虽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但对签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于豫新公司的陈述不予采纳,认可三方签订的赔偿款数额150万元。东创公司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对东创公司请求豫新公司偿还150万元代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东创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过高,酌减至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1年7月15日计算至豫新公司实际还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豫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东创云谷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款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计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8元,减半收取9374元,由被告河南省豫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豫新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豫新公司施工班组组长王书田的手机视频和录像视频,证明目的:涉案地下泵房漏水的原因,不是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而是因为地下泵房地表层的电缆沟没有封堵好,雨水顺着电缆沟流入地下泵房的水池导致地下泵房被淹;豫新公司与东创公司签订的《质保协议》,豫新公司只是对交付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豫新公司与朱华杰之间是雇佣关系,但泵房漏水并非是因为豫新公司质量问题,那么对朱华杰与豫新公司应当看成一个整体,对东创公司管理的消防泵房进行检查时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帮工。
东创公司针对豫新公司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真实性存疑,视频资料文字版显示的时间是2021年7月22日,是在事故发生一周后录制的视频,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且该视频资料不完整,拍摄地点及视频中的对话人员身份均无法确认。另外,东创公司在消防泵房发生漏水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豫新公司前来维修设备,并无过错,且该通知并不必然导致朱华杰的死亡,豫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施工工程的维修保养责任,是其合同义务。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豫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视频和录像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消防泵房漏水的真正原因,该消防泵房系由豫新公司承包建设,东创公司在发现消防泵房发生漏水问题后通知豫新公司派人查看维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豫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引发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审理,豫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消防泵房系由东创公司发包、豫新公司承包建设,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若发生紧急抢修事故,乙方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乙方须指定专人在现场负责维修工作,在乙方人员到达之前,甲方可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费用由乙方承担。东创公司在案涉消防泵房发生漏水后通知豫新公司安排维修人员进行现场维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豫新公司安排其公司人员上门维修系履行合同义务。故豫新公司上诉称案涉消防泵房漏水原因并非其施工质量问题所致,其安排公司员工朱华杰前往现场维修的行为构成帮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豫新公司作为专业的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对其雇佣人员进行岗前安全工作培训,并对其雇佣人员的工作环境尽到必要的安全防护义务。朱华杰系豫新公司雇佣人员,被豫新公司安排前往案涉消防泵房进行维修工作,豫新公司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东创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豫新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豫新公司、东创公司与朱华杰的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东创公司在向朱华杰的家属作出赔偿后,有权向豫新公司追偿。故豫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追偿权的法律关系判令豫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系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判决应予维持,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豫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 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师蕾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