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5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岩,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沂分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沭东大道22号。
负责人:周生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岩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岩、被上诉人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朱林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岩上诉请求:1.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理由是:被上诉人解除和上诉人的劳动关系首先从实体上违法,因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已经超过十年,被上诉人应该和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上诉人离岗也只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在家等候通知,且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离岗多长时间被上诉人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和同;其次,程序上也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将解除和上诉人劳动关系的事由通知新沂市总工会,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新沂市总工会的证明,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明是打印件,仅有新沂市总工会的公章,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的签字,因此,该份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被上诉人解除和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违法,依法应支付赔偿金。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沂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1.连续工作十年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离岗也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在家等候通知不符合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3.关于程序方面,没有告知工会,也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
一审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沂分公司诉请:判令有线网络新沂分公司不向刘岩支付赔偿金16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岩于2002年1月至新沂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工作,由于国家广播电视网络改革资产业务划转于2011年1月1日被安排至新沂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线公司工作,后因广播电视网络资产整合于2014年11月6日被安排至有线网络新沂分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线路员。
2018年6月4日,刘岩向有线网络新沂分公司办理了请假手续,请假事由为事假,请假时间为2018年6月4日至12月4日。此后,刘岩未再回有线网络新沂分公司工作,请假到期后亦未办理续假手续。2018年6月之后,有线网络新沂分公司未再向刘岩支付工资,单位和个人应缴的社保费用均由刘岩个人承担。
2019年11月20日,有线网络新沂分公司为刘岩补齐了2010年之前原单位欠缴的社保费共计92811.35元。2019年12月23日,有线网络新沂分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通过手机短信向刘岩发送了返岗通知,短信内容为:“刘岩:现通知你在收到本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回公司公客部上班,岗位由公客部安排,逾期不来后果自负。有线网络新沂分公司2019年12月23日。”刘岩收到该返岗短信后仍未回有线网络新沂分公司工作。
2020年1月6日,有线网络新沂分公司向新沂市总工会邮寄送达了《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有线网络新沂分公司未成立工会,现公司员工刘岩违反《劳动合同书》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现经公司研究,拟对刘岩予以辞退。
2020年1月8日,有线网络新沂分公司向刘岩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单位规章制度相关规定,本单位决定从2020年1月8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之后,刘岩向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有线网络新沂分公司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裁决有线网络新沂分公司支付赔偿金162000元、双倍工资216000元。2020年5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49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有线网络新沂分公司解除与刘岩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有线网络新沂分公司支付刘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2000元;对刘岩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有线网络新沂分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当事人除了受劳动合同及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外,亦存在基于劳动关系的特质而应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未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若劳动者违反必须遵守的劳动纪律,严重影响到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秩序或管理秩序的,应当认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性。本案中,刘岩于2018年6月4日向有线网络新沂分公司请假半年。期间,刘岩不向有线网络新沂分公司提供劳动,有线网络新沂分公司亦不向刘岩支付工资,也不承担其社保费用。由此,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6月起实际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后,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恢复履行。故刘岩请假期满后,应当按照有线网络新沂分公司的要求及时返岗。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是劳动者应尽的基本义务,服从用人单位的正常工作安排亦是劳动者所应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刘岩在请假期满后未主动回公司上班,亦未至公司办理续假手续,2019年12月23日收到有线网络新沂分公司发出的返岗通知后,仍未按规定时间返岗。刘岩的上述行为属于不服从用人单位工作安排,拒不履行提供劳动义务的行为,有线网络新沂分公司依法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有线网络新沂分公司在履行告知工会的程序后,与刘岩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向刘岩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沂分公司不向刘岩支付赔偿金162000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一审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非因其个人原因先后在新沂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及上诉人处工作超过十年,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不能依法予以解除。本案中,上诉人于2018年6月4日向被上诉人请事假至2018年12月4日,到期后上诉人即不返岗,也不履行合法手续,经被上诉人通知后,上诉人仍长期不到单位上班,采取消极放任态度。2020年1月8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法律及公司管理规定为由,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向新沂市总工会邮寄报备了辞退上诉人的信息后,向上诉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程序合法。虽然新沂市总工会作出的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字,但是有新沂市总工会的印章,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即便该证据具有瑕疵,该证据亦可以通过程序补强,不能因此证明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解除。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善军
审 判 员 汪佩建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曹 勇
书 记 员 魏天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