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森海丽景园林有限公司

河南森海丽景园林有限公司与河南晨升置业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882民初1248号
原告:河南森海丽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温泉宾馆东。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晨升置业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河内东路中心敬老院西邻福兴公寓十二层北。
负责人:栗雪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男,198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森海丽景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园林公司)诉被告河南晨升置业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晨升置业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海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晨升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杨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海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6123.9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16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沁阳市晨升一号城邦工程绿化工程款98053.93元及违约金561600元的主张,仅要求被告支付沁阳市民政局大院绿化工程款2807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原告森海园林公司与被告晨升置业公司签订沁阳市民政局大院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沁阳市民政局大院绿化工程进行绿化,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70%,养护一年期后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工程全部价款53070元,工程完工并养护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5000元,下欠2807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公断。
被告晨升置业公司辩称,该工程所涉林木未经验收,款项未经结算,且原告对此工程款未开发票,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原告森海园林公司与被告晨升置业公司签订沁阳市民政局大院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沁阳市民政局大院绿化工程进行绿化,工期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5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70%,养护一年期后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工程全部工程款53070元。工程完工后,2014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下欠2807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沁阳市民政局大院绿化工程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工程于2013年12月5日施工完毕,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工程款70%。双方虽对完工的日期说法不一,但是根据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25000元可以看出,最迟在2014年1月23日该工程已完工。那么至今已将近三年,早已过了合同关于一年养护期的约定。被告以该工程未经验收、苗木存在死亡作为抗辩理由,由于一方面及时验收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不能因被告迟迟不验收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苗木已经栽植使用将近三年,期间被告从未提出质量问题,且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质量存在问题,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0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又以原告未开发票为由进行抗辩,由于开具发票是从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是主合同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给付关系,故对该抗辩,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晨升置业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森海丽景园林有限公司民政局大院绿化工程款28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河南晨升置业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代理审判员  赵文娇
人民陪审员  董东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祁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