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八达岭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六工程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9民初3386号 原告:**,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六工程分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东外大街89号(**大厦5层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959596527。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婿),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六工程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风谷四路8号院27号楼22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3058395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男,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胡***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六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分公司”)、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十六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第一次开庭逾期未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十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2080元及利息54208元。事实和理由:**系**公司的员工,**十六分公司系**公司的分支机构,***为**十六分公司负责人。2016年,**十六分公司因经营生产需要向**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于每年3月份对上一年度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并支付,借款本金转存至下一年,借款协议每年签订一次,分别与**签订了2017年、2018年、2019年三份《协议书》。2019年《协议书》约定**借给**十六分公司54.208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借款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0%,本息合计596288元;协议另约定如**十六分公司未能如期还款,逾期利息按照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综上因协议到期后**十六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债权得以实现起诉至法院,**公司作为法人的不知情等理由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成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请求法院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十六分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为公司财务人员,同意由**主张借款金额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但不认可54208元利息。 **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公司与**不存在借贷关系,**公司对于**十六分公司负责人***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2.**十六分公司是**公司的分支机构,对于分公司的债务应由分公司的财产来偿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公司的员工,**兄系**之母。**十六分公司系**公司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十六分公司负责人。 2016年3月2日,**之母**兄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向**十六分公司汇款40万元,次日**十六分公司向**兄转回40万元,**兄再次于2016年3月9日向**十六分公司汇款40万元。2017年3月2日,**十六分公司向**出具收据,显示今收到**存款44.8万元,落款有**十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签名;当日,**十六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协议书》,内容包括“鉴于乙方为甲方的在职员工,甲方为扩大生产,充实公司资金实力,也为了让乙方分享到公司的发展成果,经双方有效沟通,就乙方自愿借款给甲方用于公司经营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借款给甲方44.8万元。第二条借款利率:年利率10%。第三条借款期限、还款时间及本金、利息支付方式。1.借款期限壹年,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2.甲方在2018年3月2日向乙方支付利息共计4.88万元,本息合计共计49.68万元。第四条若甲方逾期未按照上述第三条约定向乙方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则逾期期间甲方以本金和尚未支付的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逾期期间利息。第五条在借款期限内,若乙方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借款,双方按照借款实际使用时间内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支付给乙方借款利息。”落款处有***和**签名、**十六分公司**,未写签订时间。 2018年3月2日,**十六分公司向**出具收据,显示今收到**存款49.28万元,落款有**十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签名;当日,**十六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协议书》,内容类似上文,主要不同包括“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借款给甲方49.28万元。第二条借款利率:年利率10%。第三条1.借款期限壹年,即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2.甲方在2019年3月2日向乙方支付利息共计49280元,本息合计542080元。”落款处有***和**签名、**十六分公司**。 2019年3月2日,**十六分公司向**出具收据,显示今收到**存款54.208万元,落款有**十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签名;当日,**十六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协议书》,内容类似上文,主要不同包括“借款金额54.208万元。借款利率:年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甲方在2020年3月2日向乙方支付利息共计54208元,本息合计596288元。”落款处有***和**签名、**十六分公司**。现因**十六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债权得以实现将**十六分公司和**公司起诉至法院。 **十六分公司负责人***因刑事犯罪在监狱服刑,本院为查明案情与其进行了谈话,***表示认可借款事实、不认可利息54208元,并委托***出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三份《协议书》,证明**与**十六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中2017年《协议书》中的利息笔误实际应为44800元,本息合计为49.28万元;2.三张收据,证明**十六分公司收到**40万元借款后利息并入本金作为到期后本金继续进行借贷;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之母**兄向**十六分公司汇款40万元,并陈述第一次2016年3月2日汇款因为凭证错误次日进行了返还,**兄于3月9日进行了再次汇款,实际利息从2016年3月2日开始。**公司不认可《协议书》及收据的真实性、对于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十六分公司认可借款事实,但对于具体借款金额要求与公司会计***核实,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核实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诉转账借款发生时,***系**十六分公司负责人,其以**十六分公司名义与**签订借款《协议书》,**之母**兄代**已将相关借款交付给**十六分公司,**十六分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并在《协议书》和收据上加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十六分公司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十六分公司虽然具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隶属上级单位**公司应当与**十六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虽然**公司庭审中强调其未向**十六分公司授权或知情其借款融资行为,但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足以对抗债权人,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辩解意见。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合法的资金融通行为即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只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依据《协议书》中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年利率、逾期利息等约定,通过对**、**十六分公司之间的来往转账进行核算,现**十六分公司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要求**十六分公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六工程分公司、被告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208万元及利息54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4元,由被告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六工程分公司、被告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