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9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八达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风谷四路8号院27号楼224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八达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胡***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北京八达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8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北京**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至2019年差旅业务费361462.9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作为北京**公司员工,为了公司经营开展业务,垫付的差旅业务费应当由北京**公司承担。
北京**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主张的差旅业务费没有依据,不符合业务费的相关规定,在多年不发工资的情况下,其还垫付30多万的差旅业务费也不符合常理。
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工资标准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由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工程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违背双方约定。且2012年房山工程完工后,***未提供正常劳动且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2.第七工程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按照北京**公司基层模拟法人管理规定,第七工程分公司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工资应当由第七工程分公司解决,不足部分由北京**公司承担。
***辩称,公司没有业务的原因不在普通职工,而在公司的领导层,其在岗上班,工作都是由领导安排。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21年6月工资246000元;2.判令北京**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9年差旅业务费361462.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北京**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编号为147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1。第二条乙方***,性别男,户籍类型非农业,居民身份证号xxxxxx,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1990年1月1日。第三条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08年1月1日生效。第四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及其他,如工作需要岗位调整,详见本合同第二十一条岗位(工种)工作……第六条乙方工作应达到甲方要求标准(包括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的要求)。第七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时工时制度……第九条甲方每月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元或按不低于北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发放为下打支执行。第十条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为/元或按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定执行。第十一条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义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二十条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第二十一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1.乙方服从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对其工作岗位调整,2.合同期满或终止,乙方必须实时工作交接各项手续等,否则甲方有权拒绝转移乙方劳动关系,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3.乙方因工作失误给甲方造成损失,按实际赔偿,4.乙方不服从甲方对其工作岗位调整,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5.根据单位规定,应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具职工基本制度…。第二十二条……本案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共十页,北京**公司在合同首页和第1-10页均加盖印章。诉讼中,***称其于1995年5月入职延庆县建筑安装公司,2002年1月延庆县建筑安装公司改制更名为北京**公司,2005年北京**公司派其到第七工程分公司,其一直在第七工程分公司工作至今,工作岗位为业务员,最开始负责公司开车,后担任工地安全员,后跑业务、招投标、辅助工作。工作受第七工程分公司管理,工资由第七工程分公司发放;北京**公司认可其公司于2002年更名,认可***从事业务员岗位工作。另,***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在1996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其社保均由北京**公司缴纳;庭审中,双方亦均认可前述***社保缴纳情况。
另查,北京**公司成立于1989年3月9日。第七工程分公司系北京**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成立日期为2006年11月20日,负责人为**2,经营范围为在隶属企业授权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第七工程分公司的经理为**,但**已于2020年10月去世。北京**公司称第七工程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认为其基层实行模拟法人管理模式,故应先由第七工程分公司承担责任。就前述主张,北京**公司提交其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在2010年7月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方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包括人员工资、社会各项保险),企业所有制原有隶属关系不变;承包期限为同上工程,开工2010年7月26日始,至竣工2011年5月16日止;承包方承包期间在服从发包方的领导下,按模拟法人方式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等。
再查,2021年6月7日,***将北京**公司申请至***裁委,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4年9月至2021年6月工资246000元(3000元×82个月);2.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0年至2019年差旅业务费361462.91元。后当庭变更为: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9月至2021年6月工资246000元(3000元×82个月);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至2019年差旅业务费361462.91元。2021年7月29日,***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诉讼中,双方就以下问题存有争议:
一、劳动关系问题。***主张1995年5月入职北京**公司,2008年1月1日与北京**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北京**公司则主张,2008年北京**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在第七工程分公司工作,故第七工程分公司也在劳动合同上**。在***审中,双方均认可***与北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目前双方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但北京**公司又主张由于第七工程分公司为***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因此***同时也与第七工程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公司称,第七工程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独立盈亏,有自己的账号、财产、会计,故应由第七工程分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只有在第七工程分公司财产无法解决时,才由北京**公司负担。
二、***提供劳动情况。***审中***称由于经理**去世后无人管理,其2020年10月开始待岗,待岗前均正常到岗上班,工作地点为第七工程分公司的办公地点,东外大街89号四楼403室,2012或2013年第七工程分公司在四川注册分公司,***经办的手续,至今也有未完的工程,也是***协调办理,2020年11月***被单位张总派去四川处理第七工程分公司的善后事宜。北京**公司则在***审中主张自2013年以后,由于第七工程分公司无工程可做、也发不了工资,员工自然解散,因此不认可***提供了正常劳动,认为***在外兼职。
三、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主张每月工资3000元,在工资表中签字发放,工资实际发放至2014年8月,在2014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工资处于被拖欠状态,另在2016-2017年***一次性预支2万元。北京**公司在***审中主张,***的每月工资数额属实,工资发放至2014年8月的截至日期属实,由于第七工程分公司属于解散状态,不属于正常上班,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故其工资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庭审中,北京**公司则主张在职期间***没有实际工作内容,工资应由第七工程分公司按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四、关于差旅业务费。***主张2010年至2019年垫付的差旅业务费用北京**公司也未予结清,垫付的费用开具的票据都是**公司的名称。北京**公司主张2020年11月让***处理四川分公司的注销手续,给***报销过差旅费,其他的没有报销过,***主张的费用与劳动合同争议无关,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是债权债务,不是劳动争议应处理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问题一节。本案中,北京**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由于《劳动合同书》明确载明***在北京**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1990年1月,***本人主张1995年5月入职,且***与北京**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认定***与北京**公司自1995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持续至今。北京**公司辩称***与第七工程分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同时又自认第七工程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鉴于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第七工程分公司对外独立自主经营,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北京**公司前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另,第七工程分公司作为北京**公司的分支机构,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向***支付工资,是先由第七工程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支付,不足部分由北京**公司承担,还是直接由北京**公司支付,仅系北京**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但责任承担主体应为北京**公司。故,***是否接受北京**公司直接管理、工资是否由北京**公司直接发放,并不影响北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资支付法定义务;就***被拖欠的工资,法院认定仍应由北京**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是否提供劳动一节。本案中,北京**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就***的出勤情况等承担举证责任。现***提供了(2019)京0119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该判决书中***以北京**公司职工身份担任**公司诉讼代理人,且双方亦在***审中确认2020年11月北京**公司派去***处理四川分公司注销手续工作,以上证据已初步展示了其工作痕迹。而北京**公司虽辩称自2012年第七工程分公司无工程可做、***未提供正常劳动、***为其他公司兼职,但其并未就前述抗辩意见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出足够的证据就***所主张的劳动情况予以反驳。根据双方的举证能力和举证情况,前述证据令法院相信,***所持其提供劳动至2020年9月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提供劳动至2020年9月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审中***自认其自2020年10月起待岗,法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欠付工资问题一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在***审中认可***主张的每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且***提供的由其签字确认的《工资领取签字单》显示2014年8月其本人实发工资为3000元,故法院认定自2014年8月开始,***月工资为3000元。北京**公司提交1995年***工资发放情况抗辩***主张的工资标准,因距案涉争议期间较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抗辩与其在***审中陈述相矛盾,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自认于2020年10月起待岗,故其待岗期间的工资应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核算。北京**公司主张在***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公司最低只能支付北京市最低工资,鉴于其主张的该项工资支付标准并未低于《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待岗工资支付标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此外,***自认曾在2016-2017年预支工资2万元,该2万元在计算欠付工资总额时应予以扣除。综上,经法院核算,北京**公司应支付***在2014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218800元。
关于垫付差旅业务费一节。***主张2010年至2019年垫付的差旅业务费用北京**公司也未予结清并提交发票、收据予以证明。***提交的发票、收据中未能显示***垫付款项信息,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票据中记载款项为***本人垫付,故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2014年9月至2021年6月工资差额2188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将名称变更为北京八达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2014年9月至2021年6月工资差额一项,北京**公司主张应当由第七工程分公司承担,但第七工程分公司作为北京**公司的分支机构,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北京**公司所主张的基层模拟法人管理规定仅系北京**公司内部管理事宜,并不影响责任承担主体应为北京**公司,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北京**公司在***审中认可***主张的每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且***提供的由其签字确认的《工资领取签字单》显示2014年8月其本人实发工资为3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自2014年8月开始***月工资为3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自认曾在2016-2017年预支工资2万元,一审法院在核算工资差额时扣除上述2万元处理正确,经核算,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公司应支付***在2014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2188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就差旅业务费一项,***主张2010年至2019年垫付的差旅业务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第七工程分公司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北京**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表示其主张的差旅业务费系为第七工程分公司的工作业务而产生,因而***应向第七工程分公司主张上述相关的差旅业务费,现有情况下,***直接向北京**公司主张上述权利不当,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与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与北京八达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邾映映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