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6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4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风谷四路8号院27号楼224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胡***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东外大街89号(**大厦5层505室)。
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9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在第一项判决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第七分公司还应支付劳务费145 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退休后被第七分公司返聘原岗位工作至2020年12月,每月劳务费4000元。2014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正常向第七分公司提供劳务,但第七分公司无故拖欠劳务费。现以每月2500元为基数主张劳务费。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予以驳回。**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在2012年4月从**公司退休,后并未向**公司提供劳务。其返聘第七分公司系第七分公司**的个人行为,未经**公司同意,亦未备案,故与**公司无关。第七分公司房山工程完工后未再承接其他工程,处于停滞状态,2014年9月后基本没有业务,后未再发放过工资,至2020年其每月仅有8笔银行往来业务和2笔现金业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七分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劳务费304 000元;2.判令**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公司职工,双方有劳动关系,***在第七分公司担任现金会计岗位,2012年4月,***在**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办理退休手续后,仍在第七分公司担任现金会计,第七分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至2014年8月。2021年11月1日,***将**公司、第七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给付2014年9月至2020年12月劳务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第七分公司经理为**,**已于2020年10月去世。庭审中,***认为**公司在本案中对工资领取签字单、2018年和2020年丁字账、2019年做账单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2021)京0119民初8011号民事判决书中,**公司对工资领取签字单、2018年和2020年丁字账、2019年做账单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公司认为在(2021)京0119民初8011号案件中工资领取签字单、2018年和2020年丁字账、2019年做账单据系用于证明**的工作量,本案中用于证明***工作量,**系总账会计,***系现金会计,二者工作内容不同,因此**公司在两案中的质证意见并不矛盾。另查,**公司成立于1989年3月9日。第七分公司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成立日期为2006年11月20日,负责人***,经营范围为在隶属企业授权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再查,2021年6月8日,***将**公司申请至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20年12月工资。同日,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延劳人仲不字〔2021〕第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6月15日,***以劳动争议案由将**公司、第七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给付2014年9月至2020年12月工资。2021年8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法院出具(2021)京0119民初49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与**公司间原系劳动关系,期间,***在第七分公司担任现金会计岗位,2012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及***退休后仍担任第七分公司现金会计岗位的事实均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劳务关系问题。***未曾与第七分公司或**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自述其退休后被第七分公司返聘担任现金会计岗位,劳务报酬亦由第七分公司支付,其与第七分公司之间具有劳务关系,**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但**公司辩称***与**公司没有劳务关系,***系第七分公司经理**自行雇佣的,且第七分公司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有自己的财产,应由第七分公司偿还债务。**公司对其关于***系第七分公司经理自行雇佣的抗辩并未提供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公司自认第七分公司系**公司的分支机构,第七分公司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系**公司内部基层模拟法人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第七分公司系**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张的劳务报酬给付义务应先以第七分公司的财产给付,不足部分,由**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关系存续、提供劳务情况及劳动报酬问题。提供劳务者主张劳务报酬的应就其已提供劳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自述2012年4月退休后仍担任第七分公司现金会计至2020年12月,并领取劳动报酬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20年12月正常提供劳务未领取工资,并提交(2021)京0119民初4994号案件谈话笔录、工资领取签字单、2018年和2020年丁字账、2019年做账单据作为证据。**公司不予认可并辩称第七分公司2012年房山工程完工后经营处于停滞状态,工作量、工作时间非常少,应根据***劳务工作量确定合理劳务报酬且***从未向**公司反映第七分公司欠付其劳务报酬,也未向**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就2014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劳务报酬部分,***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供劳务情况;就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劳务报酬部分,***提交了2018年和2020年丁字账、2019年做账单据作为证据,**公司虽在本案中对2018年和2020年丁字账、2019年做账单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自认其在法院另案中表示认可该三项证据真实性,故法院对2018年和2020年丁字账、2019年做账单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对2018年和2020年丁字账、2019年做账单据内容,其中2018年和2020年丁字账无法证明***作为现金会计的劳务提供具体情况,2019年做账单据中也仅有三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制单人处显示为***,其余部分均无法证明***的劳务提供具体情况,仅据此,法院无法认定***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劳务提供情况,***亦未就此进一步举证。但**公司在(2021)京0119民初4994号案件谈话笔录中陈述“……4.***虽然是七公司的现金会计,……从2014年8月之后,根据七分公司提供的现金记账,工作量很少了,从2017年开始就没有现金的往来,剩下的就是银行的往来。按照财务的统计,从2014年9月到2020年现金的往来平均每月是2笔,银行的往来平均每月是8笔,虽然***还是现金会计,但是她的工作量、工作时间和原来是不相同的,请法院予以考虑合理的报酬。5.七分公司并不是欠付***一人工资……事情是清楚的,确实欠付工资,***每月工资是2500元,最后工作时间我们不清楚。”综合***的主张、初步举证情况及**公司的陈述内容,法院认定***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向第七分公司提供了劳务。就***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2021年6月8日,***将**公司申请至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20年12月工资,对于2018年6月8日至2020年12月期间劳务报酬,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故***要求支付2018年6月8日至2020年12月期间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劳务报酬数额,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提供劳务情况的陈述,酌定为4.5万元,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分公司经法院邮寄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2018年6月8日至2020年12月期间劳务费4.5万元;二、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提供了劳务:1.2015年12月银行对账单;2.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3.加班手工对账;4.2014年至2018年QQ空间状态截图;5.2015年QQ空间截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持续提供劳务的情况,亦与本案诉争焦点缺乏关联,故对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于2021年6月8日提起仲裁,故其2018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劳务费应予支持。依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劳务费为45 000元并无不妥,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 官助 理 王 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