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等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6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风谷四路8号院27号楼224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胡***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奕,北京妫川骄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六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东外大街89号(**大厦5层509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六工程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六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9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未查明***提交的《协议书》及《收据》的真实性,即以此作为判决依据,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和**十六分公司发生的借款与***和***个人资金往来没有关联性。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答辩意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1.本案借贷事实清晰,所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对借贷事实及数额进行认定。2.**公司主张***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的理由均不成立。3.**公司应当为其分公司的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十六分公司答辩意见:同意**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按约定向***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77万元(以7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2.请求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以77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二被告对上述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十六分公司负责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3年及2021年度报告**十六分公司隶属于**公司,即**十六分公司系**公司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企业经营状态为开业,经营范围在隶属企业授权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012年3月16日、2012年4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转账两次共计89万元;2013年4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转账12万元;2014年4月3日,***向***还款74.34万元;2015年3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十六分公司汇款75万元;2015年6月15日,***向***还款25万元;2016年3月16日,**十六分公司向***还款11.2万元;2016年7月1日,***向***转账摘要/附言为货款57.12万元;2017年3月20日,**十六分公司分两次向***转账摘要/附言为还款和利息共计26.536万元;2018年3月19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十六分公司转账9.5万元;2019年3月26日,**十六分公司向***转账摘要/附言利息7万元。 **十六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协议书》,内容包括“鉴于乙方为甲方的在职员工,甲方为扩大生产,充实公司资金实力,也为了让乙方分享到公司的发展成果,经双方有效沟通,就乙方自愿借款给甲方用于公司经营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借款给甲方70万元。第二条借款利率:年利率10%。第三条借款期限、还款时间及本金、利息支付方式。1.借款期限壹年,即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2.甲方在2020年3月16日向乙方支付利息共计7万元,本息合计共计77万元。第四条若甲方逾期未按照上述第三条约定向乙方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则逾期期间甲方以本金和尚未支付的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逾期期间利息。第五条在借款期限内,若乙方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借款,双方按照借款实际使用时间内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支付给乙方借款利息。”落款处有***和***签名、**十六分公司**,未写签订时间。2019年3月16日,**十六分公司向***出具收据一张,显示今收到***存款七十万元,落款处有收款人**、交款人***签名及**十六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印。庭审中,***与**公司双方均认可**为**十六分公司财务人员。现因**十六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债权得以实现将**十六分公司和**公司起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1.《协议书》,证明***与**十六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2.收据,证明**十六分公司收到***70万元借款;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与**十六分公司及其负责人***之间的自2012年起至2019年的转账明细;4.国家企业信息截图,证明**十六分公司系**公司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公司认为其已在2017年将**十六分公司公章收回故不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且收据上写的是存款不是借款,***签字不像签字;对证据3认为有些转账是***和***他们之间个人的往来;对证据4认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2016年2月25日、2017年8月18日**十六分公司财务**把**十六分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财务章交回的登记,证明公章已收回,《协议书》和收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因该登记系其内部单方留存材料,不能证明是否发放新公章或有其他的公章,即使**十六分公司存在私刻印章的行为是**公司管理不善造成,该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无法分辨。**十六分公司未到庭提交证据或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全案进行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涉诉转账借款发生时,***系**十六分公司负责人,其以**十六分公司名义与***签订借款《协议书》,***已将相关借款交付给***,**十六分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并在《协议书》和收据上加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再结合双方账目往来,亦**十六分公司摘要/附言为还款和利息向***的相关转账情况,故***的借款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本案借款人为**十六分公司。**十六分公司虽然具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隶属上级单位**公司应当与**十六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虽然**公司庭审中再三强调其未向**十六分公司授权或知情其借款融资行为,且已在2016年、2017年将**十六分公司公章收回,否认《协议书》和收据上公章的有效性,但截至判决作出前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述材料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且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足以对抗债权人,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该辩解意见。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合法的资金融通行为即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只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依据《协议书》中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年利率、逾期利息等约定,通过对***、***、**十六分公司三者之间的来往转账借款、还款金额进行核算,现**十六分公司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要求**十六分公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包含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重复论述。**十六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六工程分公司、被告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7万元;二、被告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六工程分公司、被告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77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和***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系借贷关系,***向***借款是否属于职务行为;2.借款具体数额。经查,第一,综合在案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系**十六分公司负责人,其以**十六分公司名义与***签订借款《协议书》,***已将相关借款交付给***,**十六分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并在《协议书》和收据上加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再结合双方账目往来,亦**十六分公司摘要/附言为还款和利息向***的相关转账情况,能够证实***和***之间的资金往来确系借贷关系,且***向***的借款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本案借款人为**十六分公司。**十六分公司虽然具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隶属上级单位**公司应当与**十六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第二,根据在案的《协议书》和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给**十六分公司本金70万元,并约定一年期利息7万元,本息合计共计77万元,即案涉借款数额。因**十六分公司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还款义务,故本院支持***依法行使对**十六分公司和**公司享有的77万元债权。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117元,由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六工程分公司、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