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91民初1526号
原告:***,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俊,泰州市海陵区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林,泰州市海陵区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江苏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140772416J,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南路99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72505087D,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221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医药费计算错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更正为364921.2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驾驶***所有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无量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禾集团南门西侧时,撞到放置在道路北侧(横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活动样板房,致在活动板房内的周美义、***受伤,周美义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样板房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苏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美义、***无责任。另查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案涉车辆造成本案事故,我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免责的范围,我司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的抢救费用,保留追偿的权利。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原、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返还我基金垫付的70648.14元。
被告***、***、江苏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8日22时56分左右,***无证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医药高新区寺巷镇无量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禾集团大门西侧时,因过度疲劳、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撞到鑫泰公司放置在道路北侧(横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活动板房,致活动板房内周美义、***受伤,后周美义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19日死亡,车辆及活动板房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鑫泰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美义、***无责任。2018年5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事发后,原告入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用168938.68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70648.14元。
另查明,苏M×××××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名下,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上述条款的字体以加粗的形式进行标识。
受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出具泰二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3、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足弓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4、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骨折的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为180天。
另本院(2019)苏1291民初448号民事案件中审理中审查了***交通肇事罪一案的部分开庭笔录,该笔录显示: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卷宗中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苏M×××××小型普通客车实际上是徐某购买,因其没有居住证,无法在泰州过户上牌照,案涉车辆行驶证登记在我名下,该车一直在徐某处。***和我是老乡,昨天晚上事故发生后,徐某打电话告诉我,***昨天晚上从徐某家里拿苏M×××××小型普通客车的钥匙,徐某他们都不知道,并且徐某告诉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证人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和我是老乡,***在泰州可胜公司上班。2017年10月18日晚上10点钟,***一个人到我家里(龙凤家园14幢308室),在我家和我一起吃的馒头,大约晚上11点钟不到,***后来就一个人离开我家,之后过了大约10多分钟,***打电话给我,说撞到人了。我就叫和我一起住的任悠洋过去了,之后我就打电话给***,告诉***说***开我车子出了事情了。我不知道***离开我家时拿走了苏M×××××汽车钥匙,车辆钥匙是被***偷偷拿走的。案涉车辆的车主是***,因***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而我有机动车驾驶证,***和我一起弄大巴车,所以***想让我说是车子的实际车主”。
以上事实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019)苏1291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
***驾驶的肇事车辆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被告***系无证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
被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将无驾驶证规定为免责事由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进行了约定,并在投保单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等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该条款有效,本院支持保险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的主张。
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且原告、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可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酌定***承担事故70%赔偿责任,江苏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30%赔偿责任。
***作为苏M×××××汽车的登记车主,对车辆使用管理不善,导致***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揽30%的责任赔偿,***承担70%的责任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垫付抢救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在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145537.22元,依据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告请求认定本次医疗费损失为145532.22元,本院予以认定。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因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治疗高血压病用药清单及费用,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营养费3600元,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180日,按照20元/日标准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27天,按照20元/日标准计算;
4、误工费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对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18000元,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180天,每天100元计算;
6、精神抚慰金16000元,酌定;
7、伤残赔偿金117510元,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2个10级伤残,1个8级伤残,结合原告年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3836+5636)*1.78*7*0.32}=117510;
8、交通费500元,酌定;
9、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保险公司对此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予认定;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故鉴定费应列入本案诉讼费用部分,由本院酌情确定该费用分担比例。
上述损失合计301687.22元,鉴定费本院已认定列入诉讼费用,不在损失总额中计算),因在本院(2019)苏1291民初448号民事案件中已使用交强险伤残限额90000元,故本案人寿保险公司应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20000元,合计30000元。超出部分271687.22元,应由被告江苏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81506.16元,被告***赔偿133126.73元,被告***赔偿57054.31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保险公司最终应在交强险内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000元,紫金保险已垫付的70648.14元,在三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的予以扣减,故被告江苏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终应赔偿原告60311.72元,返还紫金保险垫付款21194.44元;被告***最终应赔偿原告98509.15元,返还紫金保险垫付款34617.58元;被告***最终应赔偿原告42218.21元,返还紫金保险垫付款14836.10元。被告***、***、江苏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
二、被告江苏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311.72元,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1194.44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509.15元,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4617.58元;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218.21元,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4836.1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025元由被告江苏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7.5元,被告***承担1972.25元,被告***承担845.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诸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丽英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王金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 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