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91民初181号
原告:***,男,193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原告:周猛,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140772416J,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建峰,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德宏,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周猛与被告江苏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任德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猛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建峰,被告任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47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死者周某之父,原告周猛系死者周某之子,周某生前受雇于两被告从事劳务。2017年10月18日,张相林驾驶汽车与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张相林仅赔偿原告23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获赔偿。
被告鑫泰公司辩称,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事实,但事发时周某并未从事本职工作,并且周某在明知活动板房基于路口不具有最起码的安全保障条件,仍然置身于活动板房内,其本身有过错,鑫泰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德宏代表鑫泰公司给付原告10万元,如果鑫泰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该款作为鑫泰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对原告的补偿,如果鑫泰公司要承担责任,应当从赔偿款中抵扣。任德宏代表鑫泰公司另垫付抢救费1万多元及在殡仪馆的停尸费2000多元。
被告任德宏辩称,同意鑫泰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22时56分左右,张相林无证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医药高新区寺巷镇无量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禾集团大门西侧时,因过度疲劳、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与道路上的活动板房发生碰撞,致活动板房内周某、王圣德受伤,后周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19日死亡,车辆及活动板房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相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鑫泰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王圣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相林已赔偿原告23000元,任德宏代表鑫泰公司给付原告10万元。2018年5月7日,张相林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另查明,周某于1956年9月26日出生,其父亲是原告***,其母亲田秀芳于2005年6月去世。***与田秀芳共生育5名子女:儿子周某、长女周美云、次女周美兰、三女周美霞(肢体二级残疾)、四女周美英(已故)。周某与徐锦莲于1995年9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共生育一子即原告周猛。周某系失地农民,生前受雇于鑫泰公司从事工地水泵看管、维护工作,上述活动板房系由鑫泰公司授权周某使用。任德宏系鑫泰公司安排在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失地农民证明、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周某生前受鑫泰公司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该损害主要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张相林造成,原告可以请求雇主鑫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鑫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鑫泰公司辩称事发时周某并未从事本职工作,并且周某在明知活动板房基于路口不具有最起码的安全保障条件,仍然置身于活动板房内,其本身有过错,鑫泰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鑫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事发时周某并未从事本职工作,且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对鑫泰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
1、丧葬费36342元,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2、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875028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828818元(43622元/年×19年),根据周某死亡时的年龄,按照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46210元(27726元/年×5年÷3),周某之父***年老尚失劳动能力,根据扶养义务人的人数(3人),按照原告主张的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
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相林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不予支持。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14370元,扣减鑫泰公司垫付款10万元,张相林赔偿款23000元,鑫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791370元。鑫泰公司辩称任德宏代表鑫泰公司垫付抢救费1万多元及在殡仪馆的停尸费2000多元,未提供票据,在本案中未予处理,由其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猛791370元。
二、驳回原告***、周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原告***、周猛负担796元,被告江苏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836元。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
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士清
书 记 员 卢 俊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