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291民初3047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原告:***,男,193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
被告:江苏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140772416J,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72505087D,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江苏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