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48江苏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91民初448号

原告:江苏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140772416J,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建峰,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被告:***,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72505087D,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

负责人:王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徐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建峰,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损失6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22时56分左右,***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镇无量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禾集团大门西侧时,撞到原告放置在道路北侧的活动板房。事故致活动板房内周美义受伤,后周美义经抢救无效死亡。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周美义是受原告雇佣在工地干活,周美义与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苏12民终226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已经按民事调解书给付周美义家属845000元。苏M×××××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名下,***知道***没有驾驶证仍委托其开车有过错。苏M×××××机动车在人寿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80%。

***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没有异议,我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我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被判了实刑,我不应当赔偿。

人寿财保徐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涉案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均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22时56分左右,***无证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医药高新区寺巷镇无量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禾集团大门西侧时,因过度疲劳、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撞到鑫泰公司放置在道路北侧(横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活动板房,致活动板房内周美义、王圣德受伤,后周美义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19日死亡,车辆及活动板房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鑫泰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美义、王圣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23000元,任德宏代表鑫泰公司给付原告10万元。2018年5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事故发生后,周连科(周美义之父)、周猛(周美义之子)因周美义死亡未获足额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鑫泰公司、任德宏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47370元,本院审理该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914370元,扣减周美义的雇主鑫泰公司垫付款10万元,***赔偿款23000元,鑫泰公司应赔偿原告791370元。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苏1291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一、鑫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连科、周猛791370元;二、驳回周连科、周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鑫泰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7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2民终2262号民事调解书,鑫泰公司与周连科、周猛一致同意由鑫泰公司在原已赔偿100000元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赔偿周连科、周猛因周美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45000元以了结案涉纠纷。该款鑫泰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前给付周连科、周猛600000元,余款145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2018年12月6日,鑫泰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600000元至周猛银行账户内;2019年1月30日,鑫泰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45000元至周猛银行账户内。

另查明,苏M×××××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名下,在人寿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上述条款的字体以加粗的形式进行标识。

原告提供***交通肇事罪一案的部分开庭笔录,该笔录显示: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卷宗中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苏M×××××小型普通客车实际上是徐某购买,因其没有居住证,无法在泰州过户上牌照,案涉车辆行驶证登记在我名下,该车一直在徐某处。***和我是老乡,昨天晚上事故发生后,徐某打电话告诉我,***昨天晚上从徐某家里拿苏M×××××小型普通客车的钥匙,徐某他们都不知道,并且徐某告诉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证人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和我是老乡,***在泰州可胜公司上班。2017年10月18日晚上10点钟,***一个人到我家里(龙凤家园14幢308室),在我家和我一起吃的馒头,大约晚上11点钟不到,***后来就一个人离开我家,之后过了大约10多分钟,***打电话给我,说撞到人了。我就叫和我一起住的任悠洋过去了,之后我就打电话给***,告诉***说***开我车子出了事情了。我不知道***离开我家时拿走了苏M×××××汽车钥匙,车辆钥匙是被***偷偷拿走的。案涉车辆的车主是***,因***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而我有机动车驾驶证,***和我一起弄大巴车,所以***想让我说是车子的实际车主”。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保险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周连科、周猛因周美义死亡未获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后,鑫泰公司按照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2民终226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赔付义务后,有权向致害人即被告***就其应承担的责任追偿。双方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2民终2262号民事调解书并无异议,故周连科、周猛因周美义死亡而获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总损失为868000元,因***驾驶肇事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机动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07600元(868000元×70%),鉴于***已赔付23000元,机动车方还应赔付584600元。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考虑到还有另一伤者,预留2万元,本案中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9万元,故***还应赔偿494600元。被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将无驾驶证规定为免责事由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进行了约定,并在投保单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等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该条款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苏M×××××汽车的登记车主,对车辆使用管理不善,导致***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揽30%的责任赔偿148380元,***承担70%的责任赔偿3462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江苏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4622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4838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0元,由原告江苏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8元,被告***负担5408元,被告***负担23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0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

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张士清

书 记 员  卢 俊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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