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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星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申31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民泰路13号院8号楼1至4层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星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60号中建海峡商务广场2#楼9层03研发室C区(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星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联丰公司)、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博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的工程量在原第二个合同“暂估总价”504000元上增加到834235元,而且我公司替被申请人以同样的工程量上报给发包方建工博海公司。但被申请人至今没有签认《工程结算单》,也不给我公司签发《竣工验收单》。现申请再审,请求法院让被申请人出示第二个合同的事实“工程量结算”或对工程量及工程结算进行“法律鉴定”,判令被申请人给付增加的工程量33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所提第二个合同涉及的实际工程量有增加,应按照834235元结算的再审请求。因被申请人不认可有增加工程量的事实,申请人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按合同约定的504000元判决,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所提进行“法律鉴定”的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肖 慧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京 书 记 员 马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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