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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和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3民初358号 原告: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永安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101417040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民泰路13号院8号楼1至4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9061429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和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白沟镇东一环路西侧原辅料交易中心A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1157676752X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和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和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和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道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被告和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清偿费用103962元及利息(以10396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1日,被告和道公司出具一张票号为23131XXXX70352021033189051461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中瑞公司(原名北京***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依次背书给河南驰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如贸易公司)、**公司、******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瑞建材公司)、永城市译昕盛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译昕建材公司)、永城市译泽盛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译泽建材公司)、长治市***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玻璃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2022年6月8日**玻璃公司将出票人及全部背书人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期间撤回对中瑞公司、驰如贸易公司、祥瑞建材公司的起诉。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豫1481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和道公司、**公司、译昕建材公司、译泽建材公司给付**玻璃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玻璃公司申请执行,但二被告作为出票人及第一手背书人拒不付款,无奈**公司于2022年10月11日支付了案款及执行费共计1039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公司作为被追索人清偿了票据金额及其他费用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有权向二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清偿票据款103962元及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瑞公司答辩称:中瑞公司没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和道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31日,和道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131XXXX70352021033189051461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0日。承兑人为和道公司,收票人为中瑞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可转让。2021年4月27日,中瑞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驰如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5月28日,河南驰如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6月8日,**公司背书转让给******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7月29日,******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永城市译昕盛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译昕公司),同日,译昕公司背书转让给永城市译泽盛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译泽公司),2021年7月31日,译泽公司背书转让给长治市***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1年12月22日,***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2年6月8日,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公司起诉译泽公司、译昕公司、和道公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2022年8月18日,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译泽公司、译昕公司、和道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支付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同时由译泽公司、译昕公司、和道公司、**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 2022年10月11日,**公司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转账支付3962元,该笔转账备注“(2022)豫1481执3225号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案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同日,**公司另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转账支付10万元。 2022年10月13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481执322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本院立案执行的长治市***玻璃有限公司与永城市译泽盛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永城市译昕盛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和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永城市译泽盛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永城市译昕盛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和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之规定,本案执行完毕。特此通知”。 2022年11月8日,***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永城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22)豫1481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执行案号(2022)豫1481执3225号】共计为:壹拾万零叁仟玖佰陆拾贰元整(103962元)。其中票面金额:壹拾万元(100000元)、案件受理费:壹仟壹佰伍拾元(1150元)、利息:壹仟叁佰柒拾肆元(1374元)、执行费:壹仟肆佰叁拾捌元(1438元)”。 诉讼中,**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或冻结中瑞公司、和道公司名下价值110000元的财产,为此**公司交纳保全费10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民事判决书、电子回单、执行结案通知书、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所涉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公司依据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10月11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支付了票据款100000元,***公司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故在本案中,**公司作为被追索人在清偿后,可以向中瑞公司、和道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请求中瑞公司、和道公司支付已清偿的票据款及自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但**公司主张其另案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利息也应当由中瑞公司、和道公司承担,因上述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追索的金额及费用范围,故本院对于**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和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131XXXX70352021033189051461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62元,由原告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62元,由被告***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和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和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幸 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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