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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花样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瑞兴盛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74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花样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街天湖路172号102室-34(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花样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级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花样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瑞兴盛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南(明海植物油厂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民泰路13号院8号楼1至4层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花样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瑞兴盛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76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津花样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或其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据***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确定其具有管辖权系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根据该条规定,在根据法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连结点时,应当首选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只有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法确定时,才将其登记地确定为其住所,进而确定地域管辖连结点。本案***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已连续8年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第三方平台“企查查”“启信宝”等公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系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2号楼D11室(园区),***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清楚明确,应首先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为准确认管辖,故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上诉人天津花样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喜年广场,可确定本案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涉案票据未载明付款地,因此票据支付地为付款人住所地。同时本案为电子商业汇票纠纷,票据承兑人及付款人均为天津花样年***房地产开心发有限公司,故票据支付地为上诉人天津花样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诉人天津花样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通讯地址均在天津市河西区喜年广场,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天津花样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盛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