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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安县恒远工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防水涂料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2民初5983号 原告:固安县恒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固安镇(知子营中学)东侧**酒店南侧院内一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花样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街天湖路172号102室-34(集中办公区)。实际办公地点: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浯水道交口喜年广场2/3-237。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民泰路13号院8号楼1至4层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防水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光华路9号一层2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固安县恒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与被告天津花样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公司)、被告***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被告******防水涂料有限公司(以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花样年公司、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花样年公司、***合公司、祥***公司支付汇票款项200000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花样年公司、***合公司、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8日,祥***与恒远公司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自恒远公司采购憎水玻珠共计20000袋,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00000元。2021年6月18日,祥***公司确认已收到全部货物。2021年9月9日,为抵付上述货款,样***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3110010****0210716976107422)转让给恒远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16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16日,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人为花样年公司,出票人承诺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票人为***合公司。2021年7月29日,***合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祥***公司,祥***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恒远公司。2022年7月18日,恒远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7月22日,被拒付。现该承兑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相关规定,恒远公司作为合法的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及所有背书转让人行使追索权。故恒远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合公司辩称,不同意恒远公司诉讼请求,不同意向其清偿涉案票据项下的债务。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恒远公司至今未依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合公司进行追索,导致涉案票据客观上不能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退回***合公司,恒远公司对此存在过错;若法院判决***合公司向恒远公司清偿票据债务,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失衡,严重损害***合公司的合法权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票据行为。”第5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69条规定:“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追索人名称;(二)被追索人名称;(三)追索通知日期;(四)追索类型;(五)追索金额;(六)追索人签章。”,《票据法》第70条第2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据此,恒远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在票据被拒绝付款后其应依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包括***合公司在内的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但从恒远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据记载内容来看,恒远公司至今未依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合公司进行追索,导致涉案票据客观上不能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退回***合公司,恒远公司对此存在过错。若法院判决***合公司向恒远公司清偿票据债务,客观上将导致恒远公司对票据款项和涉案票据的双重占有,而***合公司给付了双倍的票据款项,却不能在清偿涉案票据债务后依法取得票据,进而向出票人、承兑人进行票据再追索,明显不当。恒远公司过错的不良后果不应由***合公司来承担,显失公平,将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失衡,严重损害***合公司的合法权益,这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第二,涉案票据项下债务应由该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花样年公司负责清偿。从恒远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据记载内容来看,本案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系花样年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6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44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2条“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之规定,花样年公司作为出票人,其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我国《票据法》第70条、第71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花样年公司作为承兑人,其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据此,花样年公司在涉案票据到期后拒绝兑付票款,系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花样年公司为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责任人。因此,涉案票据项下债务应由该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花样年公司负责清偿。第三,恒远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合法取得涉案票据的完整证据,恒远公司无权基于涉案票据向其前手(包含***合公司)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从恒远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虽然恒远公司向法庭提供其与直接前手祥***公司之间所签署的《产品采购合同》《收货确认单》。但鉴于《产品采购合同》《收货确认单》是恒远公司与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及收货单,***合公司并非该合同及收货单的签署方及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证据真实性不存在问题,因恒远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与祥***公司之间交易的相关发票,故双方之间交易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并不能排除票据非法贴现的可能性。据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恒远公司与直接前手祥***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已向直接前手给付对价。故,恒远公司无权基于涉案票据向其前手(包含***合公司)行使追索权。综上,***合公司不同意恒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向其清偿涉案票据项下的债务。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恒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花样年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其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一、恒远公司需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根据《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依据上述规定,若持票人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电子商业汇票,则持票人将不享有票据权利。恒远公司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前手公司系基于正常的商业交易取得票据而且商业交易的合同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不能提供,则涉嫌构成“民间贴现”,恒远公司不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二、恒远公司需证明其具有追索权,证明其已在提示付款期内履行提示付款义务,并提供花样年公司拒付证明,但恒远公司未能提供,因此无权向花样年公司进行追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恒远公司诉讼请求。 祥***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16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16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花样年公司,收票人为***合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票据号码2313110010****0210716976107422。2021年7月29日,***合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祥***公司。2021年9月9日,祥***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恒远公司。恒远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提示付款。2022年7月22日,案涉票据被拒绝签收。2022年10月18日,恒远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线上追索。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庭审中,恒远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祥***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及收货确认单,用以证明案涉票据来源。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本案诉争的票据系定日付款票据,恒远公司依据其与祥***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通过祥***公司的背书转让合法取得了该票据。现恒远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内容完整、背书连续,且恒远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票据合法来源,故应认定恒远公司系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恒远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其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进行追索。现恒远公司已于2022年10月18日进行了线上追索。故对恒远公司要求花样年公司、***合公司、祥***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花样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防水涂料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固安县恒远工贸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未给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天津花样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防水涂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