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9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民泰路13号院8号楼1至4层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京开路临15号3层3FB23-25。
法定代表人:马金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伟,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0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为***合公司尚欠***虹公司150000元货款未清偿,系认定事实错误。***合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并不欠***虹公司货款,***虹公司的医生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因如下:(1)本案中,从***虹公司的提交的起诉状所述可知,***合公司已向***虹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合公司系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虹公司支付的所欠货款,并且已根据***虹公司的要求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票据金额为150000元,该张汇票以下简称0898号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北***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河北***虹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有价证券,具有支付功能,在***合公司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根据***虹公司的要求背书转让给河北***虹公司后,即产生***合公司付清***虹公司货款债务的法律效果,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货款债权债务已消灭。(2)虽然0898号汇票被拒付,但该汇票作为有价证券,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该汇票的持票人河北***虹公司仍然享有票据权利,河北***虹公司应通过向0898号汇票的相关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主张权利。据此,在***虹公司并非0898号汇票持票人的情况下,即使该汇票被拒付,***虹公司亦无权再基于其与***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继续向***合公司主张货款债权,***虹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一审法院认为0898号汇票并未承兑成功,致使***虹公司的150000元货款未得到实际给付,此时***虹公司并未丧失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享有的支付货款请求权,故支持***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该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亦于法无据,严重损害了***合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因如下:首先,在***虹公司实质上已经将0898号汇票由***虹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北***虹公司的情况下,理应视为***合公司已向***虹公司付清所欠货款,***虹公司已经丧失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享有的支付货款请求权。假如***虹公司系0898号汇票的持票人,在该汇票未能兑付的情况下,***虹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两种请求权,即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原因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追索请求权,***虹公司有权择一选择票据权利或者原因债权提起诉讼。但事实情况却是***虹公司并非0898号汇票的持票人,河北***虹公司才是0898号汇票的持票人。***合公司与河北***虹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合公司无义务向河北***虹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合公司只所以将案涉0898号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北***虹公司,系按照***虹公司的要求进行的,也就是说,在***合公司通过0898号汇票向***虹公司支付货款后,0898号汇票实质上已经由***虹公司背书转让给了河北***虹公司,在此种情况下,理应视为***合公司已向***虹公司付清所欠货款,***虹公司已经丧失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享有的支付货款请求权。其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作出判决支持***虹公司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亦于法无据。如前所述,在***合公司通过0898号汇票向***虹公司支付货款后,0898号汇票实质上已经由***虹公司背书转让给了河北***虹公司的情况下,0898号汇票项下的票据债权与***虹公司主张的所谓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债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票据债权的权利主体与货款债权的权利主体不一致,并非同一主体,票据债权的权利主体为河北***虹公司,而货款债权的权利主体为***虹公司,即***虹公司并非0898号汇票的持票人,其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虹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主张权利,也应该由河北***虹公司作为原告通过票据纠纷另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应适用《票据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作出判决支持***虹公司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亦于法无据。最后,一审法院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判决***合公司向***虹公司继续支付150000元货款,但又未对0898号汇票进行处理,实质上导致***虹公司对货款和票据双重占有,而***合公司给付了双倍的货款,但却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进行再追索,明显不当,严重损害了***合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因案涉0898号汇票系有价证券权利凭证,因此***虹公司在基于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同时,理应将该票据返还给***合公司,以保障***合公司可以继续向出票人(承兑人)进行再追索,但因持票人河北***虹公司未按照法定期限向承兑人(大厂回族自治县盛基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又因持票人河北***虹公司未依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合公司进行票据追索,导致0898号汇票客观上不能退还给***合公司,***虹公司和河北***虹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判决***合公司向***虹公司继续支付150000元货款,但又未对0898号汇票进行处理,实质上导致***虹公司对货款和票据的双重占有,而***合公司给付了双倍的货款,但却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继续进行再追索,明显不当,严重损害了***合公司的合法权益。***虹公司和河北***虹公司过错的不利后果理应由***虹公司和河北***虹公司自行承担,而不应当由***合公司来承担。据此,一审判决实质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严重损害***合公司的合法权益,这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应予纠正。
***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合公司向***虹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85000元及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开始,***合公司向***虹公司采购货物。后经双方核算,***合公司尚欠***虹公司货款18.5万元,就该款项,***合公司给付***虹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金额分别为15万元、3.5万元。
金额为15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出票人为大厂回族自治县盛基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合公司,系由***合公司于2021年2月7日转让背书给河北***虹公司。河北***虹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提示付款,显示2022年5月17日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其他(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已止付)。
金额为3.5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6日,出票人为青岛***市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合公司,系由***合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转让背书给山东省财金绿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后,山东省财金绿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转让背书给河北***虹公司。河北***虹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提示付款,显示2022年5月30日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被驳回。2022年7月7日,***虹公司一方向***合公司一方催要了前述185000元款项,催要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2022年9月16日,青岛***市发展有限公司向河北***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兑了前述35000元款项。
本案诉讼过程中,河北***虹公司出具放弃票据权利声明:我公司在经营过程代北京***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一张票据金额为15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XXX,出票人及承兑人:大厂回族自治县盛基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方同意在北京***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胜诉获得15万的债权后,则我方声明放弃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XXX,出票人及承兑人:大厂回族自治县盛基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票据权利。
另查,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将本案诉讼材料送达***合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虹公司与***合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持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虹公司提出诉求主张***合公司尚欠185000元货款未予支付,后认可***合公司支付了涉案货款35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剩余150000元货款,***合公司虽主张其以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虹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虹公司并未承兑成功,致使***虹公司的150000元货款未得到实际给付,且此时***虹公司并未丧失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享有的支付货款请求权。因此,***虹公司基于其与***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合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货款150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合公司转让背书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导致***虹公司货款得不到实际给付,后***虹公司亦向***合公司主张了权利,***合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金额由法院结合本案承兑票据具体过程、***虹公司向***合公司主张权利等情形具体确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23年3月29日判决:一、***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二、***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2年1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货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一审法院对***虹公司的简称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审理中,***虹公司、***合公司表示:因河北***虹公司逾期提示付款,丧失对***合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双方没有约定交付票据即视为基础债务履行完成。河北***虹公司提示付款的拒付理由为其他(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已止付),对此,***合公司表示系因为出票人账户没钱,***虹公司表示系因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虹公司与***合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河北***虹公司作为汇票持票人与***合公司之间系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河北***虹公司逾期提示付款影响其对***合公司的票据追索权,但本案中***虹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合公司支付货款。一方面,***虹公司与***合公司并未约定交付汇票后即视为付款义务完成,且未有证据证明***虹公司以及河北***虹公司实际收取汇票对应的款项;另一方面,河北***虹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虹公司、***合公司均认可系因出票人(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据此,***虹公司提起本案之诉,一审法院支持***虹公司要求***合公司支付15万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结合***虹公司起诉状送达的时间,一审法院判决***和公司支付利息,***虹公司亦未提出上诉,本院不持异议。另,河北***虹公司亦表示在***合公司支付15万元债权后放弃票据权利,基于此,一审法院的处理并不会导致***虹公司、河北***虹公司对货款权利和票据权利双重主张。***合公司可另行解决票据追索后续事宜。
综上所述,***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磊
审 判 员 姜 峰
审 判 员 陈 洋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