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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民初5989号 原告: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前向法庭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5401135.3元及利息(以798171.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443636.4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7日起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415091.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447658.0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396577.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4日起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出的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就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社区(二期)外装工程(一标段)签订了《北戴河孔雀城幸福社区(二期)外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施工义务且双方已办理工程结算。2020年1月份至2021年2月份期间,被告作为出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具了15张票据交付给原告,用于支付上述《施工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款。上述1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共计5401135.3元。上述电子汇票到期后,被告一拒绝付款,原告被持票人追索,原告已清偿票据债务,现原告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拒绝承担票据付款责任,被告之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举证证明其是涉案商票的持票人,否则,其无权行使追索权及再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票据追索权的权利主体为持票人。如上所述被答辩人并不是案涉商票的持票人,故,其不是票据追索权的权利主体,其无权行使再追索权。二、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已超过票据到期日两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主张的商票中除尾号为4796和6215的商票外,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1月、2月、5月。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但被答辩人《民事起诉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20日。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了票据时效期间,已丧失了胜诉权,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如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则被答辩人有义务在票据系统中进行将票据退回答辩人的操作。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也就是,被答辩人必须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相应“结清操作”。否则,答辩人存在双重支付票面金额的风险。四、退一步讲,被答辩人应给付利息,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从被答辩人清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五、即使人民法院认为答辩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考虑到目前答辩人的经营状况,恳请人民法院给予六个月以上的履行期限。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1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15张可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合同价款。票据号码为210212620514920200111562077649、210212620514920200111562076970、210212620514920200111562077456、210212620514920200111562077042、210212620514920200111562077624、210212620514920200111562077528、210212620514920200116570096912、210212620514920200116570096435、210212620514920200111562077745、210212620514920200228590146199、210212620514920200111562077807、210212620514920200518638714991、210212620514920200525643544880、210212620514920201029758896215、210212620514920210201843144796,票据金额共计为5401135.3元。 票号为21021262051492020011156207764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300000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该汇票经多次连续背书,最终持票人为廊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月18日,廊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1月22日被拒付。汇票系统显示,2021年5月7日,廊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前手廊坊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追索,廊坊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追索于同日进行清偿后向前手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追索,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清偿后向原告进行追索,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进行清偿。 票号为21021262051492020011156207697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300000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该汇票经多次连续背书,最终持票人为青海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1月15日,青海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1月19日被拒付。汇票系统显示,2021年4月7日,青海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追索,原告于2021年5月6日进行清偿。 票号为21021262051492020011156207745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300000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该汇票经多次连续背书,最终持票人为青海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1月15日,青海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1月19日被拒付。汇票系统显示,2021年4月7日,青海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追索,原告于2021年5月6日进行清偿。 票号为21021262051492020011156207704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300000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该汇票经多次连续背书,最终持票人为阜宁县某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2021年1月11日,阜宁县某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1月15日被拒付。汇票系统显示,2021年5月7日,阜宁县某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向前北京某某材料厂进行追索,北京某某材料厂进行追索于同日进行清偿后于2021年3月4日向原告进行追索,原告于2021年3月5日进行清偿。 票号为21021262051492020011156207762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443636.47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该汇票经多次连续背书,最终持票人为费县某某厂。汇票系统显示,2021年7月17日,费县某某厂向原告进行追索,原告于同日进行清偿。 票号为21021262051492020011156207752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300000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该汇票经多次连续背书,最终持票人为北京东方某某科贸有限公司。2021年1月19日北京东方某某科贸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汇票系统显示,2021年4月26日,北京东方某某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追索,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进行清偿。 票号为21021262051492020011156207774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300000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该汇票经多次连续背书,最终持票人为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2月24日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2021年9月3日,原告对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票据进行清偿。 票号为21021262051492020011156207780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300000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该汇票经多次连续背书,最终持票人为北京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2月7日北京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2021年6月30日,原告对北京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完成上述票据的清偿。 票号为21021262051492020011657009691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400000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1月16日。该汇票经原告连续背书,最终持票人为廊坊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21年1月18日廊坊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2021年4月13日,原告对廊坊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票据进行清偿。 票号为21021262051492020011657009643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398171.45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1月16日。该汇票经原告背书,最终持票人为廊坊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21年1月18日廊坊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2021年4月13日,原告对廊坊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票据进行清偿。 票号为21021262051492020022859014619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0000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2月28日。该汇票经原告背书,最终持票人为河南省某某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2月24日河南省某某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2021年9月14日,原告对河南省某某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上述票据进行清偿。 票号为21021262051492020051863871499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300000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5月18日。该汇票经原告背书,最终持票人为永清县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5月18日永清县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汇票系统显示,2021年11月10日,永清县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追索,同日原告向永清县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清偿。 票号为21021262051492020052564354488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396577.70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5月25日。该汇票经原告背书,最终持票人为张家口某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汇票系统显示,2021年8月13日张家口某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向前手河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进行非拒付追索,理由为提示付款逾期不签收。河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同日进行了清偿。2021年8月25日,河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追索,2021年11月26日原告向河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清偿。 票号为21021262051492020102975889621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415,091.61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10月29日。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付。 票号为21021262051492021020184314479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447,658.07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2月1日。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清偿协议、证明、付款凭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基于与前手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案涉票据。原告是案涉票据最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原告作为210212620514920201029758896215、210212620514920210201843144796号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享有追索权;对案涉其他汇票基于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款取得了再追索权,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和起算时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属于追索权和再追索权可行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原告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401135.3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443636.4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7日起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798171.4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396577.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415091.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447658.0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