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民初5748号
原告: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开发区(八方达调度指挥中心大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前向法庭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557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5日起至票据款清偿之日止,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5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5日起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霸州孔雀城5.3期低密外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温泉新都孔雀城·瑾园”项目霸州孔雀城5.3期低密外装工程的施工。原告已履行完《施工合同》项下施工义务。2019年9月28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签署结算协议书。被告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具了3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114603011520200512634811933(以下简称“某某汇票”)、230114603011520200512634811909(以下简称“1909号电子汇票”)、230114603011520210201843079674(以下简称“9674号电子汇票”)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用于支付《施工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款。上述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共计557000元。某某汇票、1909号电子汇票的票面记载内容为: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5月11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5月11日,出票人均为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均为200000元,承兑人均为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可转让。承兑信息均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均为2020年5月12日。9674号电子汇票的票面记载内容为: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出票人为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57000元,承兑人为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可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1日。原告取得上述电子汇票后,某某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天津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系汇票的最终持票人,某某装饰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其后,某某装饰公司(追索人)向原告(被追索人)进行追索,原告已清偿汇票债务。原告目前系某某汇票的合法票据权利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1909号电子汇票由原告背书转让给某某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背书转让给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作为最终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后又向某甲公司追索获得债务清偿后,某甲公司(追索人)向原告(被追索人)进行追索,原告现已清偿汇票债务。原告目前系1909号电子汇票的合法票据权利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9674号电子汇票由原告背书转让给天津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为最终持票人。某丙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其后,某丙公司(追索人)向原告(被追索人)进行追索,原告已清偿汇票债务。原告目前系9674号电子汇票的合法票据权利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承担上述1933号、1909号及9674号电子汇票的付款责任,被告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票据再追索权的行使条件是票据再追索人已向具有合法票据权利的追索人进行了清偿且案涉票据已由被追索人所持有。否则,原告不享有再追索权,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1、原告不是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票据追索权的权利主体为持票人。因此,原告有义务提供涉案商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目前最新的票据正面及背面完整信息(包括背书、提示付款和追索的操作信息记录),以便证明其是涉案商票的持票人。答辩人通过汇票系统查询,票据流转信息没有追索清偿的记载,证实原告并不是案涉商票的最终持票人。根据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原则以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特殊性,无论原告是否向后手支付了票据款项,都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2、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所以,如原告行使再追索权,必须交出案涉商票,但原告无法客观上交出案涉商票,故其无法行使再追索权。3、原告向不具有票据权利的持票人进行的清偿行为并不属于《票据法》上的清偿,原告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票据责任。二、原告的主张超过了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已消灭。尾号为1933、9009的案涉商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1日,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二年。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已超过了二年的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已消灭。三、原告主张的数额缺乏依据。如原告因被追索而清偿了涉案商票,其有义务证明实际清偿金额和清偿日期。原告在其取回涉案商票后,其再追索的金额不应超过《票据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尾号为1933号的票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清偿了17万元的金额,原告向被告全额主张票据款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四、如法院认定答辩人需对涉案商票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第一,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特殊性及实际操作操方面考虑,原告有义务同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选择相应操作,以便实现涉案商票的交还;第二,鉴于公司的现状,请法庭给予六个月宽限的履行期限。综上所述,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4日,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霸州孔雀城5.3期低密外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霸州孔雀城5.3期低密外装工程。为支付合同款项,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签发给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5月11日,出票人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收票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名: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1张可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512634811909,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5月11日,承兑人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经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成为最终持票人。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2年5月21日,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某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乙方)、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票据款项清偿协议》,载明:鉴于:1、标的票据到期后,丙方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丙方向乙方进行追索,乙方已向丙方清偿了标的票据项下的债务,目前乙方系标的票据的合法票据权利人。2、丙方因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标的票据交付给乙方,故,标的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目前记载的持票人仍为丙方。3、乙方就标的票据向甲方进行追索,请求甲方向其支付标的票据票款。甲、乙、丙三方当事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标的票据票款清偿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在2022年5月30日之前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向乙方清偿标的票据项下的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票款债务(详见:甲、乙双方所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待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购房人员)与海生龙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抵债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清偿完毕标的票据项下的全部债务。
2022年5月21日,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某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一套由海生龙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产抵顶给乙方,用于清偿甲方所欠乙方的债务。
2023年5月15日,某某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指定的购房人员***与海生龙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23年5月22日,该合同盖有商品房合同备案章。
2020年5月11日,出票人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收款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1张可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512634811933,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5月11日,承兑人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经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背书,天津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为最终持票人。2021年5月6日,天津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2年3月19日,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天津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票据款项清偿协议》,载明:鉴于:1、乙方向承兑人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至今未获付款。2、2021年8月1日,乙方就标的票据票款支付事宜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被移送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2022)京0113民初3136号】,诉请甲方向其支付标的票据票款。甲、乙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标的票据票款清偿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自愿免除甲方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在标的票据项下的部分债务(免除债务具体内容包括:30000元票款本金、标的票据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甲方承诺在2022年7月30日之前分四次向乙方付清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票据款项,具体付款安排如下:在2022年4月3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42500元,在2022年5月3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42500元,在2022年6月3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42500元,在2022年7月30日之前向乙方付清剩余票款42500元。甲方向乙方履行完毕前述付款承诺后,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清偿完毕标的票据项下的全部债务。
2022年6月24日-2022年11月5日,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转账170000元。
2021年2月1日,出票人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收票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1张可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201843079674,票据金额为157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承兑人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经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天津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成为最终持票人。2022年2月7日,天津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2月11日被拒付。2022年5月31日,天津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起拒付追索的追索清偿,2022年11月5日被同意清偿。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天津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2022年5月30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13诉前调书660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5.7万元,分别于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57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22年7月31日前付清剩余50000元,款项直接支付至天津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何庄分理处,账号为9010********的银行账户;如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及时足额向天津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任意一笔款项,则天津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一项中剩余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且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天津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
2022年5月31日-2022年11月5日,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天津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转账15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项清偿协议、以房抵债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调解书、转账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基于对持票人清偿票据款,取得了票据再追索权,被告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在票据被实际清偿后,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已清偿全部金额的民事责任。利息自清偿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尾号为1933的票据,原告仅向其前手清偿17万元,故原告仅就17万元享有再追索权。对被告已超票据权利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告于2023年5月9日在人民法院在线小程序向法院提交起诉立案资料,尾号为1933、1909的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5月11日,并未超过两年的票据权利时效,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原告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27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0元,由被告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