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22民初1845号
原告:陕西永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凤翔区。
法定代表人:雒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琴,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万祥,男,生于1979年8月11日,汉族,住宝鸡市扶风县。
原告陕西永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状列写的被告身份信息,本院通过公安部门未能查证,应视为无明确被告。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其可在被告明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永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鹏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