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24民初1986号
原告:***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深桥镇岸屿村柳厝埭自然村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156749747J。
法定代表人:沈君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能,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诏安县太平镇麻寮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诏安县太平镇麻寮村。
法定代表人:田茂笋,主任。
原告***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公司)与被告诏安县太平镇麻寮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麻寮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寮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麻寮村委会支付工程款58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麻寮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2013年10月16日,双方分别签订《麻寮村村部及老人活动中心承建合同书》、《麻寮村村部承建协议书》,约定由君正公司承建以上二个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款为389740元。2017年2月25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麻寮村委会已付工程款331000元,尚欠工程款58740元。2016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并由麻寮村委会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尚欠工程款58740元。事后经君正公司多次催讨,麻寮村委会拒不还款。
麻寮村委会没有答辩。
君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麻寮村村部及老人活动中心承建合同书》、《麻寮村村部承建协议书》各一份;2、工程结算单一份。因麻寮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君正公司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7月1日,君正公司与麻寮村委会签订《麻寮村村部及老人活动中心承建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君正公司承建麻寮村村部及老人活动中心,工程总造价258635元,按设计图纸一次包干。2016年10月16日,君正公司与麻寮村委会再次签订《麻寮村村部承建协议书》一份,约定君正公司承建村部第三层,工程部造价131105元,按设计图纸一次包干。2016年11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君正公司承建麻寮村委会村部及老人活动中心,工程总承包款389740元,该工程于2014年2月25日竣工并经麻寮村委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现工程款暂付331000元,经双方结算,尚余工程款58740元未予支付。2018年10月8日,君正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君正公司与麻寮村委会之间签订的《麻寮村村部及老人活动中心承建合同书》、《麻寮村村部承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麻寮村委会结欠君正公司工程款58740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单》为凭,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工程结算后,麻寮村委会未再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诏安县太平镇麻寮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8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9元,减半收取计634.5元,由诏安县太平镇麻寮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仕平
附注: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