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博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杨泗水与张秋林、九江博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4民初4016号
原告:杨泗水,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虹,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茹,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秋林,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九江博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溪口镇集镇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MA37XAK62N。
负责人:戴芙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艳芳,车队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
负责人:施培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江西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泗水与被告张秋林、九江博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自愿替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发区支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杨泗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虹、张梦茹,被告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艳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泗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919.3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劳务公司是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被告张秋林是该公司的聘用司机,驾驶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2019年7月9日,原告骑着一辆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修水县创业大道何家店丰华佳园门口路段时,与被告停放在道路上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后回家疗养。2019年7月17日修水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秋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2019年10月11日原告在修水县方园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法医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45日,营养60日,后续治疗费7500元。之后,双方进行了调解,因故而未果。综上所述,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违章驾驶行为有着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张秋林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秋林是劳务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工作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现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本院依法做出判决。
劳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张秋林是劳务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劳务公司已垫付9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事故车辆为营业货车,保险公司在网上查询张秋林无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只有旅客运输从业资格,且到期时间为2018年6月份,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该免于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理赔不包括超出国家基本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酌定按照15%核减非医保用药。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重新核定。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财产损失认可公司定损结果。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张秋林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事故车辆的权属及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治疗及医疗费产生情况等事实,有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住院18天,医疗费合计8697.33元。劳务公司垫付原告9000元。2019年10月11日,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45日,营养60日,后续治疗费7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劳务公司提交了其持有的道路运输证和张秋林的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载明从业资格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效期限至2022年11月23日。
原告提交修水县宁州镇走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我村居民杨泗水,2016~2017年在修水县老桥头新雷店做维理工,特此证明”;修水县海晨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营者为周登瑶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杨泗水同志,身份证号:,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一直在我公司上班,工资4000元/月。特此证明。”且原告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同时,原告提交其与江西省常兴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7日的《劳动用工合同书》一份,经营者为黄乾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原告九江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其自2019年1月2日至事故发生前在江西省常兴彩印有限公司工作,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1月~6月原告平均工资为2513元。另,原告提交了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表,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属于城镇。且原告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其母亲樊巧珍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保险公司将原告的财产损失定损为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证据显示鉴定程序存有违法事项,结合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本院对上述鉴定事项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和误工情况,原告提交的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表、修水县宁州镇走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修水县海晨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书》及九江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真实合法有效,结合证人出庭证言,本院对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务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其在江西省常兴彩印有限公司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0052元(2513元/月÷30天/月×120天)。
综上,根据江西省统计局颁布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16197.33元(医疗费票据8697.33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2.误工费10052元;3.护理费6124.05元(136.09元/天×45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伤残赔偿金67638元(33819元/年×20年×0.1);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18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定;10.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107151.38元。因原告、被告张秋林在本次事故中分别负有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且被告张秋林驾驶的赣G×××××号普通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97494.0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5994.05元+财产损失1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余款7757.3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为5430元,由被告张秋林负担30%为2327.33元;应由被告张秋林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330元,由张秋林负担570元。因张秋林系劳务公司员工,张秋林因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劳务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应获赔偿款为91391.38元(107151.38元-已获赔偿款9000元-5430元-133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劳务公司垫付的8430元(9000元-57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泗水各项损失共计91391.3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九江博尊劳务有限公司垫付款8430元。
三、驳回原告杨泗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杨泗水预交案件受理费2558元,减半收取计1279元,由被告九江博尊劳务有限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负担383.7元,剩余895.3元诉讼费由原告杨泗水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晖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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